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321號
TYDM,99,壢簡,3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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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鈞
        倪廣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鈞倪廣海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訊之本件被告倪廣海固以所散布之文字陳述均屬真實,僅因 告訴人之舉有損軍譽故為舉發云云;另被告曾喜鈞則辯稱: 伊未委託倪廣海發函云云。然查被告曾喜鈞與告訴人吳良宜 間私下之契約糾紛,衡理倪廣海應無知情餘地。且倪某非契 約當事人,倘非受曾喜鈞之委託,豈有越俎代庖廣為發函要 求各相關教育機關單位處理之可能。從而被告曾喜鈞辯稱並 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復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同條第3 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雖刑法設有免責之規定 ,但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本件被告倪廣海雖主張所 散布之文字陳述均屬事實,然倪某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吳良宜與被告曾喜鈞間之契約糾紛尚未經法律途徑 釐清,則告訴人究竟是否違約欠帳尚屬未定之天,是被告倪 廣海自屬不能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無從認定可適用免 責規定。又觀之被告倪廣海所發之函文係以告訴人吳良宜積 欠住家修繕契約款項為主要內容,縱使吳良宜確有積欠款項 情事,惟此事實情節亦顯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 之前揭但書規定自屬不能免責。又被告倪廣海爭執告訴人身 為軍訓教官此舉有損軍譽而關係公共利益,既非可採,亦無 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餘地。
㈢故本件被告2 人指稱告訴人就住家修繕契約違約未付款項, 而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被告所用詞語



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更頗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渠 等並將各該詞語以文字製作為函件致發散布於教育部長、教 育部軍訓處、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 、國立頭成家商、竹北高中等多所教育機構或單位,自已構 成上述誹謗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喜鈞倪廣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吳良宜名譽之事,因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且 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曾喜鈞存 有契約糾紛,竟圖以減損告訴人名譽為施加壓力方法之犯罪 手段,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渠等行為故無可取,然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所為無非欲取得修繕工程之款項、並 非毫無緣由,且渠2 人在前與告訴人均無任何仇怨糾紛,及 其等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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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