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葉時榮前因違反 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 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開 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補充更正為「開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 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 份」;「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4 紙」補充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1 份」;再補充「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時榮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 號為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及 金融卡已經遺失了,平時存摺簿是由父親保管,可能被偷走 了,伊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之後伊發現不見, 想到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說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無法 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趙雪伶、陳瓊美、黎沚涵、陳怡雯確實因詐騙集團成 員在在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至渠等 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下標購買貝德瑪高效潔膚液、雅詩蘭黛 超智慧DNA 特潤修護露、倩碧水磁場保濕組、艾倫比亞健康 化妝水,又分別於99年5 月30日晚上10時57分許、同年月31 日早上9 時7 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34分許、同年6 月 1 日下午3 時48分許,分別以臺中市○區○○路上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1 段430 號安 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3之1 號杭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50 元、3,800 元、1,280 元、1,5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迄今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等情。此除據被害人趙雪
伶、陳瓊美、黎沚涵、陳怡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 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臺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1 份、被告 葉時榮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 份、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4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葉時榮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其父葉斯龍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帳戶係由被告自己保管,98 年10月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拿去辦理殘障補助,但辦理 完畢即放在家中樓下抽屜,與其他證件放在一起,伊皆有告 知被告,最近被告說要因為存摺不見,所以要去補辦存摺, 但並未告訴伊上開帳戶已遭凍結等情;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 平時由其父保管,已屬有疑。又被告或有預見上開帳戶已遭 人不法使用,而向父親表示欲將上開帳戶掛失,另帳戶遭凍 結亦屬預料之中,故被告補辦存摺後卻未與父親商量凍結帳 戶之後續處理。
⒉次查,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 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 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 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辨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遺失、遭竊屬實,亦不可能輕易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斂財 工具。
⒊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 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 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 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縱被告有中度 慢性精神疾病,但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尚有辦理更印、掛失 同時補摺等資料變更事項,並會主動向父親表示因遺失帳戶 故需掛失,是被告對於帳戶等使用保管均有正常認識,其精 神疾病並不影響其不法意識及控制能力;故若非被告告知外
人提款卡密碼,外人如何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又按我國目前 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 ,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 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雖 被告稱將密碼記載在存摺背後,但其父曾將被告存摺取做辦 理殘障補助之用,已如前述,惟被告父親於偵訊中表示並不 知情,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㈢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 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 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 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葉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
4 被害人,侵害4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