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521號
TYDM,99,壢簡,2521,20101123,1

1/1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葉春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 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春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 罪刑確定,其一且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 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 染毒癮甚深,惡性極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 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 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 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因另案在 押,入所前並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 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 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