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491號
TYDM,99,壢簡,2491,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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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被告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里○○ 鄰○○街一巷四弄二之一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 二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被告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 認被告所犯前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案件業已執行完 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 ,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海洛因殘渣袋云云,然依毒偵卷第四四 頁所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卻未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僅驗出呈 愷他命之反應,是此部分所載亦應予以更正),尚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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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