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港
徐春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港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TL 接收器壹臺、發射機壹臺、變壓器壹臺,均沒收。
徐春義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港未經交通部核准取得執照設置電臺,竟基於違法設置 、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 20日,在徐春義所有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番子窩14之2 號後 空地,架設STL 接收器1 臺、發射機1 臺、變壓器1 臺等非 法射頻器材,非法使用頻率「FM102.9MHz」發射無線電波訊 號,播送由不知情吳清達所錄製之廣播電台節目。而徐春義 明知林港係非法廣播業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由林港代 為支付民生用電電費作為代價,繼續提供上揭空地供林港架 設STL接收器1 臺、發射機1 臺、變壓器1 臺等機具。林港 擅自使用之「FM102.9MHz」頻率,竟干擾合法之中國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流行網廣播電臺「FM102.9MHz」之頻率。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98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STL 接收器1 臺、發射機1 臺、變壓器1 臺。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附非法廣播電臺蒐 證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4 張、現場圖1 紙、非法廣播電臺 節目紀錄表1 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干擾測試 報告1 份、測量照片說明等資料,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1
份、扣案STL 接收器1 臺、發射機1 臺、變壓器1 臺、受理 非法廣播電臺及電波干擾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林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徐春義固坦承前揭空地係伊提供予被告林港使用 ,被告林港以代繳納民生用電電費作為借用代價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林港借 用空地係為經營電臺,也不知道林港是非法經營。伊雖有看 到的類似避雷針的東西,但林港所使用之器材,跟之前伊借 用空地予他人經營地下電臺的設備外型不同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春義於98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29日,業因提供前揭 空地予呂登財經營非法電臺,而遭員警搜索並函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4 號不起訴 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徐春義自斯時起,對於伊所有之 前揭空地,有可能遭他人使用經營非法電臺等情,理應有所 認知,於提供該空地予他人使用時,應更為謹慎小心,深入 瞭解借用人使用該空地之情形。
㈡被告徐春義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供稱:伊在空地上有看到類 似避雷針的東西等語,對於此等物品究竟為何出現在空地上 ,本諸前案遭搜索之經驗,為避免再涉刑責,實應詳加詢問 被告林港,被告徐春義捨此未為,不以前車之鑑為誡,實有 提供助力,默許被告林港於前揭空地上經營非法電臺之犯意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林港是經營非法電臺,林港所使用之 設備跟前案不同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綜上 所述,
本件被告徐春義幫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 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 變更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同法第58條第3項所明定。
㈡核被告林港未經核准經營廣播電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流行網廣播電 臺之電波使用,核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港之犯行,雖係 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然被告徐春義單純提上揭 空地,供被告林港經營上開未經核准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 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第 58條第3 項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第 58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空地予被告林港使 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徐春義所 為,係幫助被告林港為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 罪,容有誤會。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林港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 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基於經營未經核准廣播電 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 ㈤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罪行為,已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 使用,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復審酌各該被告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STL 接收器 1 臺、發射機1 臺、變壓器1 臺等器材,既為當場查獲供被 告林港發射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併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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