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120號
TYDM,99,壢簡,2120,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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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清
      郭木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
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木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被告2 人犯意部分更正為「黃坤清郭木嬌均可預見 彼此肢體拉扯有導致對方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坤 清、郭木嬌2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2 人 雖均辯稱並無出手傷害對方云云,被告郭木嬌尚辯稱: 伊女 兒之證述是因為他們與被告黃坤清同住,所以有偏頗;即使 被告黃坤清有受傷,根據證人之證述亦僅為伊不小心抓傷, 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2 人因口角而有肢體衝突 、拉扯一事,業據被告黃坤清於偵查中供述: 因為伊看到被 告郭木嬌與伊母親、女兒2 人共4 人在拉扯,伊就去拉開他 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2 人之女兒黃○欣在偵查中證述: 因為被告郭木嬌先與被告黃坤清之母發生口角,被告黃坤清 就來,被告郭木嬌不小心抓到被告黃坤清的手,被告2 人有 拉扯,被告黃坤清要把門關起來,被告郭木嬌就用力地推開 而繼續吵等語,證述被告2 人間確有肢體拉扯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郭木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被告黃 坤清要將門關起來,而其則用手去擋,不讓被告黃坤清關起 來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則供述;伊婆婆先不讓伊帶小孩出去 ,伊在門口等了25分鐘,被告黃坤清從外面進來要把門關起 來等語,亦核與證人黃○欣上開證述事件經過係被告郭木嬌 與被告黃坤清之母先發生爭執後,被告黃坤清到場後欲將門 關上,被告郭木嬌則將門推開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 ○欣所證非虛,且觀之證人黃○欣證述內容尚認為被告郭木 嬌是不小心抓到被告黃坤清等語,可知證人並非對被告郭木 嬌全作不利證述,則被告郭木嬌空言指摘證人之證言屬偏袒 之詞,尚無可採,亦證被告2 人相互間確有肢體接觸及拉扯 等情。又參以被告2 人因此而受有擦傷、挫傷及瘀傷等傷勢



,此有天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附卷可參,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顯 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2 人確因此次互相拉扯之行為 致對方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雖本件被告2 人間僅係互 相拉扯,惟衡諸成年人之拉扯力道、因糾紛而動手時之情緒 反應等情,實不能期待通常人於此情境,尚會注意不讓對方 受傷,蓋其相互較力、爭鬥之情勢及當時激動情緒,對於互 相拉扯會產生傷害結果,縱非有意使其發生,亦是預見其發 生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2 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郭木嬌上開所辯拉扯過程中所致之傷害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互為提告,渠2 人間前 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雖渠等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 害罪論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婚姻關係,僅因 細故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 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 等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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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