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118號
TYDM,99,壢簡,2118,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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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楊景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靳明堂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 前段、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 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亦設有明 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楊景春係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並非當 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權,所提之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告訴人楊景春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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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