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辦喪是 」更正為「辦喪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聖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行動 電話傳輸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侵占媽媽的 遺產,伊氣不過才傳簡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劉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行動電話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固另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一受 刺激就會精神分裂,才會傳此封簡訓給告訴人,但伊沒有要 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 清楚答辯,且對於本案發生之動機、目的、地點、情節等均 能記憶並完整陳述,另就行為時所傳輸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觀之,其簡訊內容之語句通順、辭義清晰,再參以證人劉玉 新於偵查中證結:被告平常生活自裡,與人應對如常,就像 一般人一樣,沒有因為診斷書載的疾病而與常人有何差異, 就其與被告平常接觸、交談的理解,被告完全可以理解這封 簡訊內容意義等語明確在卷,足見被告案發時對於周遭事務 ,均有正確認知及良好表達能力,而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況,或出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其行為不罰 或因此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那麼你就準備替你 的老公李萬祥買棺材辦喪事,天道盟職業殺手隨時會槍殺掉 你的老公李萬祥」、「桃園縣長劉邦友還是死於槍下而中壢 的劉家人你們又能怎樣」等恫嚇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母親遺 產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以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自 屬不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 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