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附民字,99年度,150號
TYDM,99,壢交簡附民,150,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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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梁展斌
被   告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乃係於民國98年10月24日 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N-0521 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梁沈茶 妹,致梁沈茶妹受傷,則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梁沈茶妹,至 為明確。又依卷附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其當 事人欄係記載「原告梁展斌」,且狀末僅有「梁展斌」之簽 章,亦未表明係任何代理之意旨,顯見係以梁展斌為原告而 提起,查原告梁展斌雖係梁沈茶妹之子,然究非本件犯罪之 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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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