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
偵字第2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 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竟不思悔改,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C6-521 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43 0 號前,為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而 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67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13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4 項不合格,並有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蛇行、騎車不穩等駕駛 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 清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 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同質案件前科情形,素行欠佳,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 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