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2870號
TYDM,99,壢交簡,287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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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福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於9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9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9年8 月16日 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EVK-932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前時,為警攔 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之 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74毫克情形可佐。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 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 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 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8 ,依上開說明,其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再參以被告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測試過程中,有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狀況,且 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警製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 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前 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被告仍不知警 惕檢束,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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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