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2799號
TYDM,99,壢交簡,2799,20101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苗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檢測酒精濃度時間為「經到場 處理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 ... 」;另證據部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甲○○於99年8 月17日 下午3 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因酒後駕車



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 並與騎乘車牌號碼TYZ-527 號輕型機車之廖敏婷發生擦撞事 故,益證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 元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