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2357號
TYDM,99,壢交簡,235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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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治平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N-0521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時, 適行人梁沈茶妹在該處自右向左穿越道路,彭治平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梁沈茶妹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治平未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梁沈茶妹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彭治平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梁沈茶妹,梁沈茶 妹受撞擊後彈往對向車道倒地,適范姜朝振(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860-UA號資源回收車沿桃園縣楊 梅市○○路往楊新路方向行駛同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自 梁沈茶妹左手掌處輾壓而過,梁沈茶妹因此受有左肱骨閉鎖 性骨折、左手拇指中指小指閉鎖性骨折合併左手脫手套式軟 組織受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趾閉鎖性骨折合併左腳 撕裂、顱內出血、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及左腳大拇指骨 折等傷害。彭治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梁沈茶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治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撞及梁沈茶妹,並因過失造成梁沈茶妹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撞及梁沈茶妹,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照片8 張在卷足憑。又梁沈茶妹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拇指中指小指閉鎖性骨折合併左 手脫手套式軟組織受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趾閉鎖 性骨折合併左腳撕裂、顱內出血、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 折及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時,撞及在該處 穿越道路之梁沈茶妹,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范姜朝 振於警詢、證人鍾兆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前角遺有擦抹痕跡,前擋風玻璃左 側呈蜘蛛網型裂損,亦與被告及證人鍾兆均所述之肇事經 過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三)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測量上開 肇事地點(桃園縣楊梅市○○路56號前)至行人穿越道之 距離為20.5公尺(見98年度偵字第28232 號偵查卷第53頁 ),則梁沈茶妹係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可認定。
(四)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 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柏油路 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會全權負 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 人傷勢非輕,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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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