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
異 議 人 蔡晚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
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晚 興,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晚上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6 Q-9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7號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 測每公升0.6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 事實,並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691 號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及參與酒駕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一次,然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間至監理單位換發行照 時,始知悉尚有交通裁決罰鍰4 萬5 千元未繳,而上開交通 裁決書因寄送至戶籍地址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受處分人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且管理委員會又未轉交予受處分人,致 受處分人未能依法對上開交通裁決書聲明異議,是基於一罪 不兩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決。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 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 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 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依機關、學
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 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 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 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6 月25日桃 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 ,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定 書於98年6 月26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66 號3樓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關渡摘星樓服務 處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 書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受處分人於聲明 異議狀中自承在卷,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7頁)、99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 1-3 頁)在卷足憑,是上開裁決書於98 年6月26日業已合法 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另受處分人辯稱: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縱其所辯屬實,則其可於知悉有交 通違規情事時,即交代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之親友或管理委 員會注意相關文書之送達,甚而變更戶籍登記,受處分人均 未作上開相關處理致其未能收受本件裁決書,應認受處分人 顯有過失而應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 處分機關依法向受處分人之設籍地送達,並無不當之事由, 受處分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從而,受處分人若欲聲明異 議,即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於98年7 月16日以前提出;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 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件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未注意依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 ,自不合法律上所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參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而關於實體上之異 議事由即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 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