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劉良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
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於99年11月24日所為
交通事件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劉良梅出生日期「民國68年7 月3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68年8 月3 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 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見解可資 參照。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 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 ,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 劉良梅出生日期「民國68年7 月3 日生」之記載,係屬誤繕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是異議人劉良 梅出生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68年8 月3 日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