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良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11日壢監
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良梅所有之車牌號碼 2T-895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晚間10時 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50 巷口往龍潭處, 因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 下」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 舉發,限於99年5 月5 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於99年8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第一次寄出之違規通知單, 公路監理單位即開始加收滯納利息,異議人本身實無意規避 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良梅所有之車牌號碼2T-8959 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確於99年2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前 開限速50公里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0公里,而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駕駛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9年10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90090986號函所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以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然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 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 、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 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 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 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 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2 月14日起即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401 號,迄未遷移,此有異議人之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且異議人聲明異議 狀所載之送達處所又與戶籍址相同,該戶籍地應可認定為 異議人之住所,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將本件舉發通 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因不獲 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於99年4 月7 日將上開舉發通 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壢20支郵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 份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門首, 1 份置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99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 議人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 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式 ,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 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 方式。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容有誤會,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劉良梅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前述之超速 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業於超速違規後3 個月內逕行舉發 而合法送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 因而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