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79號
TYDM,99,交聲,107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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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政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
00 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政男於99年7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 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口為警認為伊酒後駕駛 車號3627-YZ 號自小客車,要求伊配合酒測,然伊當時並無 駕車之事實,僅在伊平日駕駛之遊覽車所屬之公司之老闆劉 承樹所有之3627-YZ 號自小客車內休息,車輛係處於靜止狀 態,警方認伊有駕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伊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且平日亦駕駛遊覽車為業,然案發時係下班時間, 且伊當時所駕亦非大客車,立法意旨應係指駕駛大客車之際 有拒絕酒測時,始吊銷大客車駕照云云,爰提本件異議。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三、經查:
㈠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曾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 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 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 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是 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 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 「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 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公布修正, 並於99年8 月31日經行政院院以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 布自99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修正條文第1 項:「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 依現在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上開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99年5 月5 日修正、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 )明確可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毫無爭議之餘地。是異議人辯稱伊 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亦駕駛遊覽車為業,然案發時 係下班時間,且伊當時所駕亦非大客車,立法意旨應係指駕 駛大客車之際有拒絕酒測時,始吊銷大客車駕照云云,對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核有誤會。
㈢異議人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7 月7 日跑 遊覽車回桃園後,該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八德東勇街路邊



的小吃店和友人聚餐並且喝酒,聚餐至晚間11時許結束,伊 駕駛3627-YZ 號自小客車要回家休息,因為路口有臨檢,伊 擔心駕照會被吊扣,生計會有問題,所以靠路邊停車熄火, 伊係因為緊張害怕家計的問題所以才會拒絕配合做酒測等語 。本院為求慎重,仍請舉發警員楊嘉豪於99年10月6 日到庭 作證,其證稱「我看到一輛車(即3627-YZ 號自小客車)停 到路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從三民路或是介壽路過來的,我 看到該自小客車有行駛的行為然後才停到介壽路路邊(就在 三民路的路尾處),我去取締的時候先問異議人如何過來這 邊、為何突然停下來,異議人回答他剛從朋友那邊出來,我 們有聞到酒味請異議人酒測,異議人就一直打電話拖延時間 叫朋友來,因為異議人消極不配合,我就告知異議人如果拒 絕酒測就會被我們當場扣車、開罰單六萬元及吊銷駕照,異 議人仍然不肯接受酒測,我們說了三次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接 受酒測,之後異議人還是不配合,我們就對異議人開單。」 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楊嘉豪所提取締蒐證光碟片 ,勘驗結果如下:「取締過程全長為17分35秒左右,畫面開 始是警員向坐在駕駛座、車窗搖下的異議人說『你是從哪邊 開過來停在這邊』異議人說『我沒有開車,我車停在這裡』 ,警員說『我們有看見你開車過來,停在這裡,你到底是從 什麼方向開過來的』,之後員警要求異議人做酒測,但是異 議人一直不肯做酒測,坐在駕駛座上打電話,員警有說三次 如果不肯接受酒測,會裁罰六萬元,車子要移置保管而且會 吊銷駕照三年,但是異議人還是不肯接受酒測,員警開始進 行告發,然後看見身穿紅黑相關顏色T 恤異議人之友人趕來 (是在光碟全長約一半稍微偏後面的時間趕來),該友人並 沒有再勸異議人接受酒測,其勸導異議人警員現在要拖吊異 議人的車,要異議人下車,然後異議人就下車,隨後結束錄 影。」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可憑。由上可見,案發時異議人 確有駕車之行為,舉發警員亦確已依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多次告知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之處罰,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是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相關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均核無不合,本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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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