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玖玖伍點伍肆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喇叭音箱陸個、紙箱貳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由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甲○○仍 於乙○○在98年7 月3 日晚間8 時49分許,自國外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請其 代為收受包裏時,已預見乙○○託其受收之該包裹中裝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 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而與乙○○取得犯 意聯絡,約定由乙○○在澳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喇 叭音箱內,並裝於紙箱後,委由不知情之超盟國際速遞運送 包裹公司(下簡稱SPM ),以快遞方式分別寄送至指定之臺 北縣三重市○○○路65巷46弄6 號4 樓甲○○住處(註明收 件人「白信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臺北 縣三重市○○○路167 巷23號4 樓(註明收件人「李翰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待甲○○收受包裹後, 乙○○再前往上址甲○○住處領取之,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 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乙○○遂承此謀議,隨即以不詳
方法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996.09 公克,取 樣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95.54 公克,純度91% , 驗前純質淨重約1816.44 公克)以透明包裝袋6 只密封裝妥 後,分以5 小包、1 大包各夾藏於2 組「小霸王多媒體有源 音箱」之喇叭音箱內(每組共3 個喇叭),再以原始包裝盒 包裝封箱後,於98年7 月7 日,在澳門將上開2 件包裏交由 SPM 以快遞方式分別寄送至上開2 址,乙○○即於同日搭機 返臺,並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載有上開2 件包裏之收件人姓名及帳 號等內容之簡訊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上開 2 件包裹,於98年7 月7 日晚間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下稱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 警局)安檢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發現該2 件包裹中 均藏有不明白色粉末,乃開箱檢驗,並經以試劑測試後,發 現內藏之白色粉末疑似為愷他命,即由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 公司之送貨人員,在98年7 月8 日依該2 件包裏之送貨單上 所載上開2 處收件人地址分別投遞包裹,於同日上午11時23 分許,在甲○○上開文化南路住處樓下,經確認甲○○為包 裏之收件人,並由甲○○簽收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參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認被告甲○○、戊○○之警詢中陳 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參 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得作為證據。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尚無證 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死亡、記憶喪失 、無法陳述、傳喚不到、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事 由,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固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 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 已賦予被告己○○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 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 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 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 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 補足,其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 ,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 。
四、另扣案之紙箱、毒品包裝袋、喇叭音箱、行動電話(含SIM 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蒐證照片、超盟國際速遞送貨單 、雙向通聯紀錄、現場錄影資料等物,並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 法修正前、後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 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 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 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 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 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 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 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 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 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 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
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 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 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 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 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 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 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 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 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所持門號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合法聲請監聽所得,況被告所涉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以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內容為本件證據 ,合乎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與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列舉重罪原則無違,是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均係被告甲○○所持用,乙○○曾於98年7 月3 日晚 間8 時49分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其聯絡請其代收物品,且被告甲○○確有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住處樓下簽收上開收件人為白信 杰之夾藏愷他命之包裏,並於為警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至 貨運行領取上開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委 託代為收受之包裹內有毒品亦未應允之,被告甲○○在98年 7 月3 日突然接獲有相當時日未聯絡之第三人乙○○來電, 告稱其有寄一包裹希望被告代收一下,被告甲○○詢問其寄 何東西,乙○○在電話中未明說即稱「待會打電話再說」, 之後也沒有再回電,被告甲○○不以為意,亦已忘記此事。 直到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快遞前來被告甲○○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65巷46弄6 號4 樓住處樓下按電鈴告知有 包裏,被告甲○○下樓簽名取件,被告甲○○亦未注意簽收 單上註明之收件人為「白信杰」,匆忙間仍簽個人姓名「甲 ○○」,被告甲○○持包裹上樓,尚未開啟,於樓梯間即遭
埋伏警方逮捕,隨即至被告甲○○住處內等待其他人電話聯 絡。被告始終莫名奇妙,也不知為何領取此一包裹後就遭逮 捕,未多久即有電話進來,但被告甲○○尚難立即聽出為何 人,迨至2 、3 通電話後始認出是乙○○之聲音,才回想出 7 月3 日乙○○曾來電之情形,被告甲○○全程配合警方欲 誘使乙○○到場後緝捕,惟乙○○甚是狡滑,被告甲○○先 是被帶往回航警局製作筆錄,惟嗣又被警方要求配合至貨運 行領取另份包裹並等待乙○○委託領件之人,直到7 月8 日 晚間約9 時許則依乙○○安排約定所派之人即同案被告己○ ○及戊○○(該二人與被告甲○○之前素未謀面,並不認識 )在面交後,警方亦將其二人逮捕到案,並在設法誘捕幕後 之乙○○,惟戊○○在警務車上卻在電話中大聲嚷嚷其被捕 了因而斷線,以致幕後之人並未緝捕到案,憑白使被告甲○ ○無端捲入本件運輸毒品案,至感冤枉。本件公訴人起訴之 毒品為二件包裹之總淨重量1995.54 公克,實則交給被告甲 ○○收件之第1 份包裹內愷他命含量為1007公克,而當日另 受警方配合要求至貨運行領取另收件人「李翰傑」之包裹, 為依法並受警方之命令所為,惟公訴人卻仍將之列入作為被 告甲○○運輸毒品數量,實有未合,更令被告甲○○無法甘 服云云。
二、經查: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裏2 件,其貨物申報名稱均為喇 叭音箱,係以透明包裝袋6 只密封裝妥後,分以5 小包、1 大包各夾藏於2 組「小霸王多媒體有源音箱」之喇叭音箱內 (每組共3 個喇叭),再以原始包裝盒包裝封箱後,於98年 7 月7 日晚間經由GE─354 號班機從澳門運送來臺,並於同 日11時50分許,經關稅局及航警局發現該2 件包裹中均藏有 不明白色粉末發現該2 件包裹中均藏有不明白色粉末,依派 送單資料記載收件人分別為「白信杰」、「李翰杰」。乃開 箱檢驗,並經以試劑測試後,發現內藏之白色粉末疑似為愷 他命,即由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公司之送貨人員,在98年7 月8 日依該2 件包裏之送貨單上所載上開2 處收件人地址分 別投遞包裹,先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甲○○上開文化 南路住處樓下,由甲○○簽收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即報關行員工蘇博宸、證人即喬裝送貨員之員警葉 永擇、證人即在場員警毛坤益、陳志鵬證述屬實,並有SPM 超盟國際速遞提貨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提單、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及蒐證照片19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提單、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可疑白色粉末一批(經 送驗機關分裝成2 包)、包裝袋6 只、喇叭音箱6 個、紙箱 2 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一 具(含SIM 卡各一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 有鑑定專業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8 日航樂鑑字 第098337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0616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98年 度偵字第15190 號卷一第51、52、246 頁),此部份亦為被 告甲○○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三、按一般貨物運送,託運人、運送人通常會以單據載明受貨人 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貨物名稱,運送人並於交付貨物 時交由受貨人簽收,以作為貨物運送內容之依據,並作為該 貨物確實送達受貨人之憑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職業 為快遞助理,故對此應知之甚稔。查本案夾藏毒品之派送單 資料記載收件人分別為「白信杰」、「李翰杰」,均非被告 甲○○,且收件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係屬 虛擬、電話號碼亦均非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航警局員警喬 裝快遞公司之送貨人員,在98年7 月8 日依該2 件包裏之送 貨單上所載上開2 處收件人地址投遞包裹,於同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甲○○上開文化南路住處樓下時,呼喚「白信杰 」之姓名,經被告即下樓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為送貨 員之警員葉永擇到庭證稱:於本案查緝當中伊是擔任送貨員 之角色。伊至被告甲○○住處樓下聯絡甲○○下樓收取貨物 時,不清楚該處所住之人的名字是甲○○,故伊是從收貨人 之名字記載「白信杰」三字,而叫「白信杰」下樓收貨。甲 ○○下樓之前,伊按對講機,對講機聽起來是有接通的聲音 ,故伊此時才告訴對方有一件白信杰之貨物要簽收,但是都 沒有回話。伊本來準備要打貨單上所記載之手機號碼,結果 甲○○就下來了,伊就詢問被告甲○○為何都沒有回答,被 告甲○○說對講機壞掉了。伊並無不讓被告甲○○看清楚簽 收單,就要被告趕快在上面簽名之情。被告甲○○簽完名字 之後,伊看貨單發現是簽甲○○,伊詢問被告是否是白信杰 ,被告所回答的意思是「他就是」,但是伊忘記其具體回答 內容為何等語。證人即在場員警毛昆益亦到庭證稱:被告甲 ○○應該是知情有貨要到了,因為受貨人之姓名為「白信杰 」,但被告甲○○都沒有質疑與其姓名不符,他就簽收了, 這是除了聽現場喬裝快遞人員之同事所述之外,在現場有同
步收音,伊也有聽到被告甲○○沒有質疑此點,就直接簽收 了,正常情形應該會詢問姓名不同,應該不是他的貨物等質 疑,但是被告甲○○都沒有這樣的反應等語明確。被告甲○ ○雖表示其沒有聽清楚喬裝員警呼喊之名字,以為是叫自己 云云,惟「能」與「信」二字,一為平聲、一為仄聲,音調 差異甚大,且被告於簽收時亦可清楚辨識提貨單上所載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迥然不同,被告甲○○既稱並未應允為乙○○ 代收包裹,於喬裝員警遞送上開包裹時卻又未拒收,反而未 核對身分即率爾簽收之,被告甲○○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四、又依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合法聲請監聽結果,其於 98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警逮捕後與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為(以下代號B 均指發 話方即乙○○、A 為受話方即被告甲○○):「(98年7 月 8 日11時30分37秒至11時31分40秒)A :喂?B :喂,靠夭 ,喂?A :喂?B :阿丸在家嗎?A :誰?B :那個…阿丸 在家嗎?A :我不知道阿B :靠北,現在那個…要開店了餒 …人家那個…小姐有過來上班餒。A :什麼東西?B :啊現 在有過去啊,然後…靠夭,我剛剛打給你你一直沒接…對啊 ,我阿傑啊。A :蛤?B :我是阿傑,就是檳榔店那個阿傑 。A :喔。B :那你幫我聯絡他看有沒有在。A :我不知道 ,我再問看看。B :對呀對呀對呀,然後你等一下喔,等一 下我傳個簡訊給你。A :喔。B :對對對。看看啦,靠夭真 是糗大了。A :什麼東西糗大了?B :阿我等一下傳個簡訊 給你。A :喔。B :好OK好。」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 34分及36分連傳兩則內容均為「李翰傑Z000000000白信杰Z0 00000000」之簡訊予甲○○。並於11時37分來電確認「B : 喂,你有看到嗎?A :看到什麼?B :我剛有傳簡訊給你啊 。A :嗯。B :對啊,那個就是阿丸的名字啊A :阿丸的名 字?B :對呀。A :什麼名字?B :阿丸的…我不是有傳簡 訊給你,有沒有看到。A :沒有啊。」乙○○隨即又將「李 翰傑Z000000000白信杰Z000000000」之簡訊再度傳送予被告 甲○○一次。觀其通話、簡訊之內容,均以暗語、代號為之 ,語意甚為隱晦,茍甲○○對運毒一事毫不知情、乙○○僅 係單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代收包裹,應直接以一般平 常之用語表明身分、告以物品運送之時間、詢及是否收到物 品等語,否則一般人不但無法理解其用語,更可能因起疑心 而拒收包裹。且乙○○來電時對被告已遭警逮捕乙節應尚無 所悉,故可見上開對話內容係乙○○與被告原本已約定好之
溝通模式,足見被告甲○○與乙○○就上開暗語、代號應原 本即有共識與默契存在,否則如何理解溝通。被告雖辯稱遭 逮捕未多久即有電話進來,但因配合警方將手機開擴音,被 告尚難立即聽出為何人,迨至2 、3 通電話後始認出是乙○ ○之聲音,對於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均感莫名其妙、亦不清 楚來意,只知「阿丸」是被告甲○○與乙○○均認識的友人 之綽號云云。惟被告甲○○自承與乙○○已相識6 、7 年之 久,且乙○○甫於不到一週前之98年7 月3 日晚間8 時49分 許,與甲○○就代收包裹一事有所聯繫。被告甲○○於收貨 後旋即接獲來電,本應極易辨識、聯想來話方即為乙○○, 被告甲○○卻佯作不識,甚至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表示98年 7 月3 日晚間係「有一個朋友用不認識的門號打來」,顯有 刻意迴護乙○○之意圖。且被告甲○○連續收受三則內容均 為「李翰傑Z000000000、白信杰Z000000000」之簡訊,事後 被告手機內之上開簡訊卻均遭刪除一情,業據證人陳永鵬證 述明確。雖無人親睹係被告將簡訊刪除,惟從上開通話內容 中,乙○○既已表示要傳簡訊給甲○○,隨即連續傳送二次 內容為「李翰傑Z000000000、白信杰Z000000000」(均為本 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之簡訊,然乙○○隨後來電詢問,甲 ○○竟又謊稱沒看到簡訊,顯然被告甲○○有意避免在場員 警知悉有上開簡訊內容之存在。又從上開通話前後脈絡觀之 ,「阿丸」顯然即為上開簡訊內容之代稱,而非被告甲○○ 所稱之友人綽號,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稽。
五、況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 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毒品有常識及經驗之人,且參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06162號鑑定書,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1996.09 公克,取樣0.55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1995.54 公克,純度91% ,驗前純質淨重高 達約1816.4 4公克,市價不菲。而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 毒品入境臺灣之新聞,運輸第三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 ,如未掌握每個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 可能因此洩漏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 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執行運輸毒品。再依被告甲○○所 稱其與乙○○已結識6 、7 年之久觀之,顯見兩人之間具備 相當程度之交情與信賴基礎。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李翰 傑Z000000000、白信杰Z000000000」在本案運毒環節中係屬
極機密、重要之資訊,若非被告甲○○於事前已同意擔任接 應者,對於運輸大量愷他命之機密事項,乙○○何以肯將細 節告知被告甲○○,且連傳三次簡訊唯恐被告甲○○漏接, 益徵被告甲○○確有與乙○○意思合致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因認其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被告甲○○雖 復辯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毒品為二件包裹之總淨重量1995.5 4 公克,實則交給被告收件之第1 份包裹內愷他命含量為10 07公克,而當日另受警方配合要求至貨運行領取另收件人「 李翰傑」之包裹,為依法並受警方之命令所為,惟公訴人卻 仍將之列入作為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實有未合,更令被告甲 ○○無法甘服云云。惟若被告與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僅限 於收件人「白信杰Z000000000」之包裹部分,則乙○○僅需 將「白信杰Z000000000」之資訊傳送與被告甲○○即可,何 須將「李翰傑Z000000000」之資料一併傳送予被告甲○○。 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 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 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 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 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 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 力。準此,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 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 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 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 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 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 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 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 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是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條等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 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 第3 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已修正,本條項原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 行。
㈡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業經乙○○以空運快遞貨物之方式,自澳門地區運 抵我國境內乙情,業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扣案毒品雖於入境我國即遭航警局監控,並由 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人員運抵被告指定交貨地點,被告取得 該毒品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復按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香港、澳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 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甲○ ○與乙○○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甲 ○○與乙○○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 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澳門地區私 運毒品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超盟國際速遞運送包裹公司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第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995.54 公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 治安甚大,並查無在被告甲○○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不 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乙○○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 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業如上述,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 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入境,犯罪手段嚴重,併斟酌被告甲○○ 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 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 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995.54 公克 ),屬第三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2 鑑定單位分別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0032公克及0.55 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6 只、紙箱2 個 、喇叭音箱6 個,係用以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避 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均係共同正犯乙○ ○交付託運,應為共犯乙○○所有之物,上揭物品均係用以 盛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 0000000000之手機各1 具(含SIM 卡各1 張),係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甲○○與乙○○聯絡運輸本案夾藏毒品之包 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不知甲○○業已為警查獲而無法再 簽收上開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包裏,仍再於98年7 月8 日晚間 7 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甲○○至一 路發貨運行簽收該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包裏後,返回住處 等待通知,甲○○即在航警局員警之監控下,前往簽收並攜 帶該包裏返回住處等候。乙○○另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透
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 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出面委請己○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之天台百貨公司代為 領取包裏,允諾事成後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 酬,並當場將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交付予己○○,告知將有人撥打 該支電話聯絡領貨之事,另交付1,000 元之現金供作搭乘計 程車代步之用,己○○乃再通知知情之戊○○陪同前往領貨 。而己○○、戊○○均已預見「小豪」託渠等代收之包裹中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而與乙○○ 、「小豪」取得犯意聯絡,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天台百貨公 司,途中乙○○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己○○,告知改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街與正義南路口統一超商後方之巷子內領取物 品,且需向對方表明係「阿峻」之朋友,乙○○同時間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予甲○○,通知甲○○將所簽收之包裏1 件攜帶下 樓,等候他人前來領取,因乙○○未指定欲甲○○攜帶下樓 之包裏為何,甲○○即隨意拿取上開收件人為李翰杰之包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