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986號
TYDM,98,壢簡,2986,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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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聽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非 依法令均不得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及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如一般人得以輕易取得監聽器材,進而恣意竊聽 他人之祕密通訊,則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將遭受嚴重之侵害 。甲○○竟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道下 某麥當勞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自址設臺 中市○區○○街212 號「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下 稱神鷹公司,神鷹公司負責人林家田等人販售監聽器材部分 ,由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處,取得經裝設軟體變造後 ,具有監聽該人與第三人通話功能之NOKIA 牌、型號N73 之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NOKIA 牌手機)及ELIYA 牌、型號I911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ELIYA 牌手機)(2 支行動電話 係屬同一組監聽機具,持有ELIYA 牌手機之監聽者者,可開 啟接收NOKIA 牌手機之發、收話及簡訊內容,下合稱監聽工 具)。甲○○購入後,將NOKIA 牌手機交予其姑姑呂芳華男 友吳哲銘使用,用以竊聽吳哲銘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約1 月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無再監聽 之必要,遂自吳哲銘處取回該NOKIA 牌手機,嗣更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設備,便利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犯意,自 98 年6月1 日晚間6 時47分起,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之公 開網頁上,利用其夫陳子豪帳號「kaway ˙angel 」、以「 aittitt 」刊登者代號、刊登廣告編號000000000 號、標題 「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之廣告,用 以招攬不特定買家。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查悉後,於98年8 月 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甲○○意圖供第三人犯罪之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 販賣上開監聽工具,惟矢口否認知悉此為犯罪行為,辯稱: 伊沒有刊登價錢。也不知道買的人會不會拿去供監聽使用, 但伊買的時候是作為監聽之用,伊不知道該監聽工具是違法 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自98年6 月1 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奇集集」 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扣案之監聽工具乙節,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奇集 集」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 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份、臺灣奇集集Kijiji網站2009年 6 月15日臺灣Kijiji第0980000019號函份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奇集集」拍賣網站雖係刊登「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 承其上網係欲將查扣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含手機2 支)上 網販售,是被告雖以「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 系統)」為標題,然其販售物品之內容,係包括附表所 示之物。而扣案之NOKIA 牌監聽手機1 支確實經裝設軟體變 造,僅需將NOKIA 牌手機輸入ELIYA 牌之預設密碼,持有 ELIYA 牌手機者雖無法通話,但可開啟接收NOKIA 牌手機之 發、收話及簡訊內容,達到監聽之目的等情,有偵破報告1 份、高階型手機監聽軟體操作設定說明、SPY PRO 監聽防偷 軟體詳細說明等資料在捲可按,是被告所販售之監聽工具確 具有竊聽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功能,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買的人會不會拿去做監聽使用,且伊沒有 刊登價錢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奇集集」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被告係以「出售NOKIA 高級N73 手機(內附監聽系統)」 為標題,顯見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本係在出售該監聽工具 。被告徒以未刊登價錢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又該廣告之內 容中,關於物品品項敘述部分已載明:「手機植入晶片原大 哥大功能不變,可隨時攜帶者的任何一通撥出、撥入的雙方 談話內容,並可知其撥出、接聽號碼,另也可監聽攜帶者所 處現場周遭聲音」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亦坦承:該監聽 工具之功能,是供作監聽別人手機之用等語,被告既已明確 知悉該等手機之功能在監聽他人,自不容伊事後再以不知道 購買手機者會不會拿去供監聽使用卸責。再者,人民之祕密 通訊自由,已為現今社會的普遍價值,報章雜誌對於秘密通 訊自由的保障相關新聞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 年,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販賣侵害他人秘密通訊



自由的工具、設備係屬違法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 稱:不知道販賣監聽手機是違法的,洵與一般人之認知有異 而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之意圖 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竊聽他人之非公開言 論、談話未遂罪。
㈡又本件承辦員警在網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所刊載之販賣監聽手 機廣告後,乃透過kaway.angel@msa.hinet.net 之電子郵件 用戶資料查獲被告,復有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是該監聽工具尚未販賣與他人而致他人已著手實施竊聽他 人私生活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著手刊登廣告拍賣而 尚未達成販售行為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起訴固認被告上開販賣監聽手機之行為,係涉犯電信 法第56條第3 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電信器 材之罪嫌。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 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 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 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 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 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 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 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86 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 無論係由犯罪形式、手段或所保護之法益觀之,電信法第56 條之規定顯然係用以規範他人不得使用盜接、盜拷他人電話 號碼之方式以詐得撥打電話卻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核與 本件被告販賣監聽工具得以便利他人行非法竊聽用途者顯有 所異,本件犯行應非電信法第56條規定所欲規範之犯罪型態 ,惟因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自為本院得予審酌之



犯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所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出售監聽手機之方式,便利他人進行非 法監聽,對於社會公序良俗及他人之隱私權危害不輕,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尚 未販出該等監聽工具造成他人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 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NOKIA 牌、型號N73 之行動電話1 支│1支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LIYA 牌、型號I911之行動電話1 支│1支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座充│1個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旅充│2個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傳輸│1條 │




│線 │ │
├────────────────┼──────┤
│NOKIA 牌、型號N73 行動電話之電池│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座充│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耳機│1個 │
├────────────────┼──────┤
│ELIYA 牌、型號I911行動電話之電池│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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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