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治安
被 告 楊輝
訴訟代理人 楊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一0五、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四十一巷三十四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99年5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 99年6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 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767條變更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並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拍定之房屋,暨當庭撤 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所為不當得利 部分訴之撤回,業經本院將99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寄 送被告,亦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98年10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909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購得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 105、152-4、15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41巷3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繳足全部價金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予原告,依法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拒不
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二)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本 件拍賣雖於拍賣公告上列有「不點交」之記載,然強制執行 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認定實體權利 存否之權限,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並不生 實體權利認定之效果,自無法拘束民事法院;又本件拍賣「 不點交」之緣由係系爭房屋之一樓於查封時與善意之第三人 存有租賃關係,而二、三樓則係出賣人即被告自住,經查, 該承租人已於98年8月間搬遷並終止租賃關係,而原告係於 98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於取 得產權時,上開「不點交」之因素已不復存在。按強制執行 法第99條規定,出賣人即被告自應交出系爭房屋,執行法院 亦應解除出賣人即被告之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即原告。(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同意、亦不願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被告不要原告的錢,只要原告將房子返還被告。除非原告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億元,否則被告不會搬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10月15日筆錄,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經 本院將當日筆錄爭點整理之結果寄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 附註「如對爭點整理有不同意見,應於10日內具狀表示,逾 期未表示意見將視為不爭執」,亦未見被告表達不同意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29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05、152-4、152-7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41巷3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原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09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98年10月20日由原告拍定,原 告於98年11月2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098號經民事執行處於98年2月9日會測 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在場稱系爭房屋一樓前已出租予第三 人陳光富(僅口頭約定月租6,000元,未定書面租約),二 、三樓由被告與其家人自住,且因通往二、三樓之樓梯位於 一樓室內,共用一樓門戶出入,故拍賣條件指定為拍定後均 不點交。自原告拍定以來,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三)第三人陳光富已於98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 一、二、三樓均由被告與其家人占有使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拒不搬 遷;被告則表明不願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是本件爭執應 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 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 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 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故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 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亦屬民法所定買賣關係,自 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 嗣經本院予以強制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二)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為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1項所明定,拍賣標的物若確由債務人現實占有時,債 務人即負有交付之義務,執行法院即得以點交之方式強制將 拍賣標的物移轉占有予拍定人。又執行法院既為債務人之代 理人,則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後不點交」即為出賣人所提出 之買賣條款,承買人願意接受而拍定,該約款即應拘束拍定 人,拍定人不得請求執行法院點交,惟該約款,就當事人之 真意而言,顯然係指該第三人之占有得以合法解除時,債務 人即應交付標的物予拍定人,此情形即指使用借貸有民法第 470條、第472條之情形時,或租賃有得終止租約或已租約期 滿,已終止租約等情形而言,從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約 如已終止,債務人即應交付拍賣標的物予拍定人,拍定人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交付拍賣標的物 ,即有理由,亦有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527號司法院公 報第34卷7期88頁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參。經查,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為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上雖均有不 點交之記載,然其拍賣條件之所以指定為不點交,係因「本 院於98年2月9日前往系爭房屋會測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本 件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二、三樓自住。另據鑑價報告配 置略圖所示,到達二、三樓之樓梯位於一樓室內,拍定後均 不點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 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現在房 子使用情形?)一樓是我和女兒在使用,二、三樓則沒有使
用,目前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對於原告主張 「一樓承租人業於98年8月間搬離上開房屋」乙節,亦未有 任何爭執,足見原承租人陳光富業與被告結束租賃關係而搬 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確由被告及其家人自行占有中, 依前揭說明,出賣人即被告自不能再以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 交,即可排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交付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