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9號
SCDV,99,訴,2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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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田智仁
被   告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民國98年7月1日原已清償完畢之94年度移調字第47 號案件於98年6月5日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於法無據,特提起異議之訴。系爭調解筆錄係 債務人莊乾信借貸帳戶於98年7月1日已經清償完畢,同時原 告亦取得被告簽署之清償證明文件,即起訴狀所附「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故被告之消費借貸全案宣告終結,請參酌本 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後改為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所有 相關卷證。
(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年7月3 日偵查庭上,被告代理人姜次郎將所有一信借貸清償文件交 給原告,並告知所有相關借貸已清償結案,還當庭向原告表 示原告未還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也不用還了,請原 告不要再追究該刑案被告等之刑責。故原告同意撤銷對於該 刑案莊錦德莊乾信吳金榮蔡宗和等之詐欺、偽造抵押 契約及偽造本票之刑事告訴,請參酌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98年7月3日卷宗。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 容給付被告剩餘之50萬元,但被告已經捨棄這50萬元債權之 請求,所以原告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
(三)98年6月5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非判決結果,而只是98年 7月1日清償結案前之協議過程!系爭調解筆錄是清償結案前 無效之債權,應予廢除。
(四)以民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者,需一併提出合法之債權證 明文件,即有效之請求權證明文件,而不是僅靠代理人姜次 郎用說就算數,這是一般認知,也是常識!請命被告提出94 年度移調字第47號返還消費性借貸帳戶000-000-0000000-0 資料以供查核。




(五)被告濫用行員蔡宗和莊錦德及借款人莊乾信等共謀冒簽偽 造之89年11月20日本票、一信合作夥伴吳金榮冒簽偽造抵押 權契約書及不實放款明細表等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212 號訴訟,在94年度變更成調解案,並再三要求與原告和解。 原告從未跟被告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 之1及被告冒簽偽造抵押權契約等文件,故所謂保證契約應 屬無效。
(六)被告所請求之50萬元屬於無擔保信用貸款200萬元的一部分 ,而無擔保信用貸款已經清償結束,該50萬元就已經不存在 ,依照被告所說,是莊乾信清償的,故該50萬元在系爭調解 筆錄作成之前已經不存在了。
(七)98年6月30日被告告訴原告稱200萬元無擔保債務只差30萬元 就可以全部清償結案,請原告馬上先匯款30萬元到被告帳號 ,姜次郎稱其餘50萬元莊乾信會負責,這是姜次郎在電話中 跟原告講的。
(八)基於前述,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 調解筆錄第1項內所示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其中50萬元債 權不存在;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執行事件,對竹東 鎮○○段1125地號及同段23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其訴訟代理人姜次郎,於98年7月3日偵查庭時,有 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其中50萬元債權之 意思表示,姜次郎於當日僅係單純陳述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 情形,且被告係因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於原告 在98年6月30日支付被告3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始於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記載原告已清償債務,以利原告 辦理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50萬元無涉,原告僅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並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8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足參。原告既尚積欠被告該 調解筆錄內所載之5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對其聲請本院予以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二)莊乾信最初向被告有2筆借貸共500萬元,分別為300萬元、 200萬元,都是擔保借款,由原告提供1棟房子及3筆土地擔 保,因為土地部分是山坡地所以做副擔保,200萬元部分即 屬副擔保,之後莊乾信於96年4月19日向被告清償360萬元, 被告將該360萬元先清償上開200萬元之借貸(因該筆借款利 息較高),剩餘160萬元再用以清償該300萬元之借貸,尚欠 本金1,401,892元,於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協調以年息2%計



算,最後兩造及莊乾信同意以160萬元和解,由原告與莊乾 信各負擔80萬元,清償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此有擔保 放款明細帳卡、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帳卡可 佐。莊乾信於98年6月29日匯款80萬元,原告於98年6月30日 匯款30萬元,被告已收回110萬元,原告尚積欠50萬元,而 聯合徵信中心回函顯示莊乾信尚積欠被告本金40萬元,加上 利息,即屬本件強制執行之50萬元債權。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7月27日筆錄) 1.兩造有在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案件中,於98年6月5日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在調解筆錄第1項內,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共80萬元,其中30萬元於98年7月5日前給付,另外50萬元於 同年12月底前支付完畢。另外第3項約定,被告願在收受原 告給付之30萬元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原告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在98年6月30日給付被告30萬 元,被告並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在98年7月1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原告,讓其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
3.原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給付被告剩餘之50 萬元。
四、細繹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主要爭執應在於: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姜次郎有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三字第1號98年7月3日偵查庭中,當庭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 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原告尚未清償之50萬元債權?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標的為莊乾信對被告之200萬元借 款,且該200萬元借款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前已經由莊乾 信清償結束,故系爭調解筆錄係清償已不存在之債務,應予 廢除,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姜次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 年7月3日偵查庭中,當庭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原告尚未清償之50萬元債權,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 張異議權存在之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內容, 僅記載:原告表示已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之30萬元,同意不追



究該刑事案卷被告等人之詐欺刑責,另姜次郎僅稱原告、莊 乾信已按和解條件履行,並當庭將清償證明交付原告等情, 業由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無如原告所稱姜次郎 有表明捨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50萬元債權之事。 就上開訊問筆錄所謂「清償證明」究何所指,原告於本院99 年9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即起訴狀所附附件二之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另又當庭自承:該98年7月3日偵訊光碟並 不會談到被告有無拋棄其餘50萬元債權,故無須勘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是單從上開偵查筆錄內容,僅可推知原 告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前段約定,給付被告30萬元, 而被告亦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在收受原告給付 之30萬元後,同意將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遂於上開98年 7月3日偵查庭中交付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如此尚無 從證明被告已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示之50萬元債 權,至於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記載「茲因田智仁債務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 3 項約定履行相對義務,使原告得以持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爾,況且原告亦自認並未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 示之50萬元債務(見99年7月27日不爭執事項第3點),是尚 難僅憑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如上記載,遽認原告對被告之 全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嗣後又主張姜次郎有於電話中 表示莊乾信會負責該50萬元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之後有拋棄該50萬元債權(即本件執行債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其次,經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號(後改為94年度移調 字第4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於該案件,被告原本 係對原告與莊乾信起訴請求連帶返還300萬元、200萬元之借 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該案起訴狀所附借據、本票、 授信約定書所示(見9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一第5-9頁),原 告為莊乾信於89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該3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亦係該200萬元借款之共同發票人,且莊乾信於該案92 年6月25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向原告(即本件被告 ) 分別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是的,借款人是我,被告 (即本件原告)是連帶保證人」、「300萬元是抵押借款, 200萬元是信用借款」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78-179頁),可 知原告應係莊乾信對被告該30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又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300萬元擔保放款明細帳卡、 200萬元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記 載莊乾信於96年4月19日現金償還360萬元,其中5萬元、195



萬元用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其餘160萬元再用以部分清償 該300萬元借款;而被告於98年6月5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 天所提出之債權明細,亦載明「抵押債權1,401,892元」、 「合計(含本金、利息、違約金)2,397,129元」等語,嗣 經兩造與莊乾信共同協調後,由被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60萬 元,由原告與莊乾信各負擔80萬元,且依照原告當時特別代 理人田智惠之提議,約定原告第1期清償30萬元後,被告應 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其餘50萬元原告於半年內清償完畢, 而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四)申言之,於98年6月5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前,莊乾信向被 告借貸之200萬元,業已因莊乾信於96年4月19日返還360萬 元而沖償完畢,即系爭調解筆錄之標的,應係針對莊乾信對 被告之300萬元借貸所餘款項而成立之調解,是原告稱系爭 調解筆錄之標的為莊乾信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云云,顯有 誤認。又原告既為該300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本即負有 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於調解筆錄作成當日亦有提出債權明 細載明其請求者為「抵押債權」,原告應已知悉該調解內容 之160萬元債務係屬於莊乾信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擔保放款 部分,仍透過特別代理人田智惠於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案件 中表示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清償條件,而田智惠既經原 告出具委任狀合法授權在案(見同上卷一第21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已對原告 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任意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有效性; 何況,原告亦自認於98年6月30日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前 段之約定,給付被告30萬元(見99年7月27日不爭執事項第2 點),苟原告果真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80萬元債務 ,係屬於莊乾信之200萬元借款且早已清償而不存在,則原 告根本無需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更無需在簽署之後,又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履行30萬元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係清償前已不存在之債務,應予廢除云云,亦無足取 。至於原告另主張田智惠有向其說過,當初承審法官也同意 系爭調解筆錄仍需要原告同意才算數云云,惟田智惠經由原 告委任授予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本即有權代理原 告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又遍觀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98 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均無原告所稱 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後仍需經原告同意之條件存在,是原告 此項主張,亦屬無據,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 拋棄該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之50萬元債權,或系爭調解筆錄 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後段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52號執行事件對竹東鎮○○段1125地號及同段235建號 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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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