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邱松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笙維間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叁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