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高玉慧即李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九年前為王志雄擔保債務,因王志雄 無力還款致汽車被債權銀行追回並拍賣,嗣聲請人因案入監 服刑;此九年間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也被銀行假扣押,王志雄 卻避不見面;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經濟能力不高,債權銀 行卻要求欠款須一次清償並給付九年前所欠款項之利息,此 筆款項理應由王志雄償還,不應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此 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4419 號)。
三、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