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15號
SCDV,99,簡抗,1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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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相 對 人 吳守仁即凱巨電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買回存貨之依據,係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1日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而該合約書 三、供貨條件第15條業已約定「本合約未盡事宜,雙方同意 以甲方(按即抗告人)現行作業規範為認定基礎,如遇爭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違反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兩造確就因系爭採購合約書而生之紛爭,合意由 本院管轄,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宗第9頁)。而兩造分為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前段所指「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適用。故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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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