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507號
SCDV,99,竹簡,50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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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佐民
被   告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孟龍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原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0月8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 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嗣後隨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3年10月8 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 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9 年9月27日繳付沖抵至99年8 月7日之本息後,即未再繳款 ,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 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立 借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立 借據約定事項第14條為證,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戶 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 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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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