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9年度,358號
SCDV,99,竹小,35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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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陳福榮
被   告 石茜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鄃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間依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自核准次 日起算1 年,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 款方式及遲延利息依契約書第7 、9 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新台幣29,340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院表 示,就積欠原告銀行之借款,曾清償部分款項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使用約定事項、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曾自承確有積欠



原告銀行該款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曾主張就 該欠款曾清償部分款項,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 加以證明,自難認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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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