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念萱
被 告 楊紘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竹簡附民
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00 元,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5,000 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下同 )99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99年3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不知情 之女友即訴外人黃紀榛借得由被告保管中不知情之訴外人汪 逵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予1 名自稱「棕櫚泉休閒會 館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人男子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gini91」刊登佯稱拍賣「SONY TX7 粉色數位相機」1 臺之訊息,致原告於99年3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44 巷16號13樓之1 住處上網 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詐騙集團成員下標購買, 並於99年3 月3 日晚間9 時11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前之自動提款機前匯款5,000 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原告因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 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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