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14號
原 告 鄭秋雪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份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就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44 號之處所,委由被告擔 任保全服務,保全服務之期間36個月。惟原告於99年1 月11 日至上開保全處所開店時發現店內遭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並通知被告至現場清點原 告之損失,總計原告所受有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322元。原告因保全系統未發揮功能而遭竊之損失物 品,非屬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自 無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但書約定之情事,被告應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然迄今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被告皆未給付。已提供白灰機之進貨 單及購買憑證給被告,惟被告並不採信。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未購買白灰機,卻不依約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失財物清點表,就小精靈白灰 機30,000元部分,沒有統一發票、進貨單等證明,業務員所 述亦屬片面之詞,其餘部分經清點後並無意見,原告損失僅 2 萬餘元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統開通通報 書影本二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損失財物清點表、進貨單 、竹友菸酒有限公司出貨彙總報表、吉星檳榔批發簽收單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2 萬餘元貨物之損失( 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就原告受有小精 靈白灰機30,000元部則否認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有受有小精靈白灰機30,000元之損失。 ㈡經查,證人戴嘉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在何處服務?)竹北吉星檳榔做業務,原告跟我買檳榔, 除了賣檳榔給原告,還有賣檳榔的附屬品,例如剪檳榔頭 尾的機器、白灰、紅灰及白灰機,就是用自動的方式處理 ,不用手動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買白灰機,是在98年跟我 買壹台,買過之後都沒有維修過白灰機,壹台是3 萬元。 至於原告將白灰機放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們去下檳榔的 話,如果白灰機的刻度有疑義的話,我們會服務調整。」 、「(問﹕簽單是否由原告簽發付款?)由原告簽發並付 款,我通常簽名都只有簽尾字。」此有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當庭命證 人戴嘉男書寫其姓名,經核「男」字雖與卷附吉星檳榔批 發簽收單中業務簽名欄「男」字之字體有所不同,惟證人 於本院當庭書寫時之心態必然較為嚴謹慎重,甚至情緒亦 會緊張,字體自然較為端正,與平日送貨時書寫之方式, 當會有所差異,故證人戴嘉男因書寫之時間、地點、目的 不同,致使字體出現差異亦屬常情,尚難以此即謂證人所 言不實。況本院於訊問證人戴嘉男時,自始未提示吉星檳 榔批發簽收單予證人戴嘉男閱覽,然證人戴嘉男仍能明確 證述其簽收時只簽尾字,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證人戴嘉 男與被告無何嫌隙,於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業 已具結,當無設詞虛偽陳述,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已 具可信性擔保,足證證人戴嘉男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受有小精靈白灰機30,000元 之損失,堪信為真。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之翌日即99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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