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5號
SCDV,99,抗,7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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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吳瓊峯
相 對 人 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吳瓊洲間因共有土地糾紛而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經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抗告人於調解成立當場即簽發 系爭本票予吳瓊洲收執,惟嗣後抗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是 吳瓊洲對抗告人之債權業已消滅,詎吳瓊洲仍以上開調解書 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吳瓊洲見其即將敗訴,竟與本件相對 人惡意共謀,以不存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抗告人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案,另吳瓊洲與相對人於94年間即曾虛構本票債 權向抗告人求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益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4 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且系爭本票從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 許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



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 ,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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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抗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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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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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3月10日 │500,000元 │98年10月1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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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3月10日 │800,000元 │98年11月10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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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