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能源
公司)、徐仁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將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段科園小段64-1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或轉讓予經原告核准
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5,305元,及自應給付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135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無法推定存續期間
,爰以10年計算,可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6,600元【
計算式為:10年x12個月x145,305元=17,436,6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3,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448元,經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
11,098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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