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93號
SCDV,99,司聲,493,2010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鄭博元
相 對 人 劉義晟
相 對 人 劉明國
相 對 人 許鴻仁
相 對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許榮壽
相 對 人 林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有財
相 對 人 許佑翔
相 對 人 許永芳
相 對 人 許繆麗根
相 對 人 洪武雄
相 對 人 洪進興
相 對 人 魏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 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5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8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5年度執全



字第964號撤回函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99年度 聲字第247號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 964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事 件)卷、95年度存字第13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聲字 第24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