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713號
SCDV,99,司繼,71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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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李東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韋杉之父,被繼承人於民 國99年1 月7 日死亡,惟聲請人於97年即因雙下肢功能障礙而 全身癱瘓,聲請人家人擔心聲請人無法承受刺激,故未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之人,直 至99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文到10日內陳報繼 承系統表有無錯誤或遺漏,聲請人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等雖遲至99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 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之期間,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南門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99年10月26日新院燉民99司執孟字第29492 號民事執行處 函文影本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參見民法1174條之立法理由 ),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3 個月期間, ,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韋杉係於99年1 月7 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其他子女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 於99年10月下旬方知悉為繼承人等情,並提出本院9 年10月26 日新院燉民99司執孟字第29492 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乙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是聲請人於99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繼



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 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法 院就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 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 不能通知之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要件,自無須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 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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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