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李東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韋杉之父,被繼承人於民 國99年1 月7 日死亡,惟聲請人於97年即因雙下肢功能障礙而 全身癱瘓,聲請人家人擔心聲請人無法承受刺激,故未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之人,直 至99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文到10日內陳報繼 承系統表有無錯誤或遺漏,聲請人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等雖遲至99年11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 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之期間,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南門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 本、99年10月26日新院燉民99司執孟字第29492 號民事執行處 函文影本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參見民法1174條之立法理由 ),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3 個月期間, ,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韋杉係於99年1 月7 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其他子女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 於99年10月下旬方知悉為繼承人等情,並提出本院9 年10月26 日新院燉民99司執孟字第29492 號民事執行處函文乙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是聲請人於99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繼
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 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法 院就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 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 不能通知之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要件,自無須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 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