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侯秋美
相 對 人 游莊桂香
相 對 人 游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光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游光男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8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89年2月10日償還,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1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 月10日至89年2月10日,清償日期為89年2月10日,經登記在 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所聲請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游光男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游莊桂香部分,依卷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游莊桂香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 分權,是聲請人列游莊桂香為相對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
│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
│1 │新竹市│ │ 聚吉 │ │ 79-17 │建│ │ │ 30.00 │全部 │ │
├──┼───┼────┼────┼────┼─────┼─┼──┼──┼──────┼──────┼───────┤
│2 │新竹市│ │ 聚吉 │ │ 79-18 │建│ │ │ 54.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