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甲○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 8月1日起受讓美商甲○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合先敘明。相 對人於92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1月 18日起至132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乙○○於92年11月15 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 借款期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 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乙○○ 自99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00,017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件、房貸契約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0月6日新院燉民政 99司拍232字第21675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於99年 10月8日、9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 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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