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 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 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8年12月13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 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溫錦鶯、溫錦淑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 陳報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邱郁雯、溫勝翔、溫佳霈、溫黃月娟、溫錦鶯、溫錦淑已分 別於99年2月6日、2月25日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25號、1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既已對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溫錦淑、溫錦鶯即已喪失繼承權,即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 地位,聲請人自無依限定繼承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 報遺產清冊之理,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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