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撞擊王丁水 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右腳膝蓋擦傷、胸部 肋骨撞傷及左臉頰受傷等傷害(見警卷第2頁),其酒醉駕 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3次 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 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5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林通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通海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6時許,在友人住處內,飲用米 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市場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不填撞擊 王丁水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 倒地送醫急求,為警於同日17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通海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