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7號
SCDV,98,國,7,201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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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即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經 濟部工業局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 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戊○○為被害人范壬一之父母,緣范壬一於 民國96年9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ZF-583號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軍功路與 光復北路交叉路口往東50公尺處,因馬路邊有一36公分× 30公分之大坑洞,深達43公分,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 范壬一撞到該坑洞後摔倒,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刑事部分已由 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該路段係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新竹工業區服務中 心及被告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監 督及養護,惟仍留有上述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 致被害人范壬一摔倒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均符合前述應予賠償 之規定。本件已向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 駁回,故起訴已符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被告歐榮公司係 該路段養護之公司,其未盡養護之責,亦有過失,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之。(三)茲將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殯葬費部分:因范壬一死亡而由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 計66萬6,400元。
2、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被害人范壬一死亡時為16歲(80年6月11日生),於滿20 歲時即具有扶養能力,因原告尚有一子范修恩,故其扶養 義務對原告各為三分之一。
②原告丁○○係男性,53年3月13日生,於范壬一死亡時為 43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34.99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7,655元,每人每年為211,860元計算,得請 求法定扶養費為118萬7,763元。計算式如下: 211,86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211,860×0.99×(20.00000000000.00000000)÷3 =1,45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1,860×3.00000000(此為前4年之霍夫曼係數)÷3= 26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 ③原告戊○○係女性,55年6月3日生,於范壬一死亡時為41 歲,依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1. 9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之17,655元,每人每年為211,860元計算,得請求法定 扶養費為135萬8,226元,計算式如下:



211,86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 )十211,860×0.98×(22.00000000000.00000000)÷3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1860×3.00000000(此為前4年之霍夫曼係數)÷3= 26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小結:以上合計為254萬5,989元。
3、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痛失愛子,心理 均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爰請求各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共計621萬2,389元。惟原告 已自李博源及亞大貨運取得賠償金額310萬元,原告各得 155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180萬4,163 元 、連帶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共計311萬2,389元 。
(五)為此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80萬4,163元, 連帶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工業局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原告之 子范壬一係撞到馬路邊之36×30之坑洞摔倒,後為李博源 所駕曳引車撞擊致死等;但查,原告就上述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二)依鈞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係認原告之子范壬一 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路肩,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 人車向左往道路內側倒地,遭曳引車輾過頭部致死等;並 未認范壬一有行經上開坑洞、亦未認被告機關有何過失責 任。再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認:「一、范壬一無照駕駛重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 ,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緣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肇事 主因。二、李博源駕駛半聯結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 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道路主管機 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 規定。」,足證被告機關並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之子范壬



一之死亡,與上開坑洞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 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退步言之,原告之子年僅16歲,並無機車駕照,原告二人 竟令其駕駛重機車,已有重大之過失;復且,肇事之曳引 車司機李博源已賠償原告二人310萬元;原告關於殯葬費 中有多項支出並非必要之費用,尚不得主張;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二人及原告之子 范壬一均有重大之與有過失,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歐榮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事發經過為:「…因馬路邊有一36 公分×30公分之大坑洞,深達43公分,且未設任何警示標 誌,致范壬一撞到該坑洞後摔倒,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X2-903號之拖板車輾斃,當場死亡」,與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曾做成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范壬一無照駕駛 重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緣石致頭 部倒入快車道遭碾壓為肇事主因。李博源駕駛半聯結車嚴 重超載且末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 次因。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護不當致路肩產生 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2484號記載「上開路面坑洞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此部分原不另簽分偵案」及本院97年交訴字第 28號刑事裁判記載「乙○○係亞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6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X2- 9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PT-17號營業半拖車 ,違規超載總重量61.08公噸之鋼管,自臺北縣林口鄉南 下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本應注意曳引車裝載貨物後之總 重量不得逾35公噸,且應注意不得駛入「15公噸以上車禁 行」之新竹縣湖口鄉○○路,復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 7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違規超載並駛入新竹縣湖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 往東50公尺處,適有丁○○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AZF-583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於道路外側路肩,於該處 因操控不當撞擊路邊緣石,人車向左即往道路內側倒地,



李博源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拖曳 營業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過丁○○之頭部,造成丁○○頭 部鈍力損傷、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均不相符,足見原 告就事發經過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上述本案坑洞之存 在雖違反安全規定,卻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歐榮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及186條負 賠償責任,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服務 中心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邊確有一長36公分、寬 30公分、深43公分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而原告之 子范壬一於96年9月6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AZF-583號重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故人車倒地,並為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 之車號X2-903號之拖板車輾壓而當場死亡,且訴外人李博源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全卷核 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主張被害人范壬一係撞到 該坑洞後摔倒,致遭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拖板車輾斃,被 告歐榮公司未盡監督養護責任,故應與被告經濟部工業局同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 缺?被害人范壬一之死亡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述之 如后:
(一)查前開肇事路段道路係由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 區服務中心負責養護;而路段側邊設有下水道系統,該系 統之維護經營,前由該中心委由被告歐榮公司(即前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據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 服務中心組長柯龍光及歐榮公司工程部經理胡念英於刑事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 528號卷第78、80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 ○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合約書附於前揭相驗卷內可稽 第(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肇事道路路面確有一長36公分、寬30 公分、深43公 分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路面之破損,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 ○○○○道路管理機關,並將下水道系統委由被告歐榮公



司維護,渠二者對路面破損之坑洞未及時修補,復未於該 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原告主張渠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 缺,固堪採信。
(二)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 ,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 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 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范 壬一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失控摔倒, 致遭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輾斃 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16紙為證(見卷第73至80頁)。 惟查:
1、系爭道路(軍功路)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邊畫有白色實線 ,白色實線至人行道邊緣寬約1.5公尺,其中一部分為柏 油路肩,路肩外為以混凝土舖設之雨水側溝,系爭坑洞即 係位於前開路段由西往東之雨水側溝上(坑洞中心距人行 道邊緣約0.23公尺至0.15公尺),附近有散落碎石;而肇 事後,系爭坑洞之前、後雨水側溝上,各留有長約1.3 公 尺、0.9公尺連貫之弧形刮擦痕跡,另人行道邊緣石亦有 長約1公尺之刮擦痕,而被害人及其機車則倒於前方雨水 側溝及道路路肩處,被害人頭部倒向車道路面等情,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揭相驗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27、35、37、38、108、109、117至121頁),則以 前開跡證研判,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在該坑洞前已因操 控不當駛出路肩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 洞再撞擊人行道邊緣,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頭部 遭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 壓,原告主張被害人係撞到系爭坑洞後方人車倒地,與現 場跡證不符,尚非可採。
2、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一、范壬一無 照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外且操控不當,倒地滑行撞擊路邊 緣石致頭部倒入快車道遭輾壓為肇事主因。二、李博源駕 駛半聯結車嚴重超載且未依標誌指示駛入禁行路段影響他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但養 護不當致路肩產生坑洞影響安全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竹苗鑑970013 字第09753006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至56頁)。嗣就道路主管機關部分再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98年7月17 日、98年10月30日二次會議研議,結論為「依相字第528 號卷第35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行向之右側路肩及排 水溝上之路面,沿線均散落碎石,本案機車行經肇事地之 路肩係不明原因先行失控倒地後,復往前滑行續經坑洞及 排水溝之情形研析:該肇事路段沿線路邊所散落之碎石, 與本案機車肇事不無關聯,惟是否已達客觀上相當因果關 係之程度,尚待審酌」、「仍維持本會原覆議意見」,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20日覆議字 第0986202675號、98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405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 參以原告前曾對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甲 ○○及歐榮公司工程部經理丙○○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 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系爭路段雖因主 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縣工業區服務中心及 該路段下水道系統維護廠商即被告歐榮公司養護不週,致 事故地點雨水側溝路面產生一長36公分、寬30公分、深43 公分之坑洞,惟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在該坑洞前即因操控 不當駛出路肩外倒地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壓過上開坑洞 再撞擊路邊緣石,被害人因而向道路內側倒地,致頭部遭 訴外人李博源所駕駛之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之右後輪組輾壓 ,被害人既非因坑洞而人車倒地,則上開坑洞及坑洞附近 雨水側溝上之碎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抗辯被害人死亡與系爭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 即堪採信。
3、又本件事故已送二次鑑定,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再送學 術單位鑑定,應無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害人係因 行經系爭坑洞導致行車失控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 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 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餘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是否正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坑洞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為國家賠償,併 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歐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丁○○180萬4,163元,賠償原告戊○○130萬8,226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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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