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7年度,1號
SCDV,97,重智,1,201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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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1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代理人  周書帆律師
被   告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617,16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緣原告係全球網路設備大廠,提供網路服務業者、企業及個 人用戶整的網路解決方案。原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第1 季 ,為開拓俄國等市場有關個人用戶端多合一通訊服務(Tripl e play) 之運用,乃研究特殊之VLAN switch solution並制 訂規格,嗣與晶片供商即被告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被告凌翔公司) 簽訂合約書,向被告凌翔公司採購由該 公司為原告公司研發之系爭專為原告公司客製化、具有特殊 功能、規格之晶片( 以下簡稱系爭晶片) ,雙方並於合約中 約明對於植入系爭晶片之韌體(firmware)所提供之專為告公



司客製化功能( 其獨家專屬功能包含VLAN/ 虛擬區網路等) 之智慧財產權,自簽約時(2006 年即95年7 月1 日) 起18個 月期間( 迄2007年即96年12月31日止) 專屬予原告公司。 ⒊原告公司自與被告凌翔公司簽訂上述合約後,為求順利完成 系爭產品晶片之開發,即積極揭露、提供其knowhow 及相關 技術知識予被告凌翔公司,雙方並依約指派專門技術支援團 隊,經多次深入共同研討,直至95年年底,始由被告凌翔公 司開發完成系爭產品晶片( 其上依約標示有原告公司之商標 及原告公司指示之Z304或Z304V 產品晶片代號), 交由原告 公司製成具有專屬功能、產品代號為ES-305號之電信級乙太 網路交換機( 以下簡稱系爭產品) ,旋自96 年1月間起,開 始難俄國市場推銷,而因系爭產品鍥合俄國市場需求趨勢, 初期銷售情況頗佳,原告公司亦依據俄國客戶之反應,與被 告凌翔公司陸續修正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版本,以更符合市 場需求,原告公司所製造系爭產品在俄國市場之出貨量乃漸 次攀升,獲利可期。
⒋詎原告公司先是於96年6 月間,經由俄國代理商反應,獲知 被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Link 以下簡稱被告友訊公司 ) 業務員竟提供俄國客戶與告公司系產品相似之產品樣本( 該產品本之韌體及產品功能、規格均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相 似) ,且承諾表示該公司可於同年7 、8 月間開始出貨之訊 息,不僅原告公司對此甚感詫異,且亦引致原告公司之代理 商及客戶質疑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原創性及市場價值等,容 令原告公司蒙受莫大傷害,是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凌翔公司詢 問有違反雙方合約而提供或洩漏系爭產晶片或韌體予被告友 訊公司之情事,惟獲回覆表示並無此事。繼至96年10月間, 原告公司之俄國代理商在俄國莫斯科的零售店購得被告友訊 公司所製造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功能、規格極為相似之 DIR-100 VLAN交換機,且為彰顯該交換機之VLAN功能,其機 體上甚至標示有「VLAN」字樣,原告公司再向被告凌翔公司 詢問結果,仍獲回表示雖然被告友訊公司曾經要求提供部分 驅動程式原始碼,但被告凌翔公司並未提供或洩漏系爭產品 晶片或其韌體或軟體之原始碼予被告友訊公司,且據被告凌 翔公司所知,被告友訊公司已停止該項業務等語。然經原告 公司進一步查證發現,被告友訊公司似為規避其產品侵害原 告公司系爭產品之專屬功能( 例如VLAN) 疑慮,而在其俄國 官方網站上,將DIR-100 VLAN交換機產品標示,由「VLAN SWITCH」改為「Wired Router」,惟卻在網站上存放相似於 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晶片韌體供買家下載使用,且實際上迄96 年12月間,消費者仍可於國零售市○○路買到具有原告公司



系爭產品專屬功能且機體上標示有「VLAN」字樣之DIR-100 VLAN交換機,顯見被告友訊公司於其網站上更換產品標示之 作法,僅係混淆視聽,掩飾其侵權不法。至此,原告公司雖 不知被告友訊公司係透過何種手段達成其製造與原告公司系 爭產品功能、規格極為相似之DIR-100 VLAN交換機( 指其中 該公司內建在產品晶片之韌體或存放在網站供買家下載使用 之韌體) 之目的,但經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檢測比對後,已可 初步認定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疑係非 法抄襲自原告公司享有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產品 晶片之韌體而稍加以改作掩飾。
⒌又原告公司為求慎重起見,乃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晶片之韌 體檔案(V200-ARK1-Co.bin)及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 交換機韌體檔案(zdemo-dir100-v200-sw-b4bin)分別進行反 組譯(disassembly,即還原工程) 後所之檔案,交由專業鑑 定單位即財轉體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兩者檔案之程式碼 比對,檢測結果為,後者即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 換機之韌體檔案(zdemo-dir100-v200-sw- b4bin) 經反組譯 後所之程式碼,存在有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檔案 (V200-ARK1-Co.bin) 經反組譯後所所得之程式碼,高達 77.4% 之相同內容;且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 韌體檔案(zdemo-dir100-v200-sw-b4b in) 完成日期係2007 年8 月15日05時09分04秒,係在原告公司系爭晶片之韌體檔 案完成時間2007年6 月28日00時12 分01 秒之後;更甚者, 在被告友訊公司DIR-100 VLAN交換機韌體檔案 (zdemo-dir100-v200-sw-b4bin) 經反組譯後所得檔案之第 54198~第541A0 行及第5AE78~第5AE8 0行中,竟發現存在有 原告公司英文名稱「Zyxel 」之英文字樣(「ZyXEL」商標圖 案、文字業經原告公司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容後說明) ,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可憑,由 是更足以認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係非 法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被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產品晶 片之韌體,且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酌定額。如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友訊公司為圖商業利益,竟罔顧他人著作財產權,故 意以非法重製或改作方式,製造銷售侵害原告公司被專屬授 權之系爭產品晶片韌體之著作財產權之DIR-100 VLAN交換機



產品,其行為已致使原告公司為開發系爭產品所投入之人力 、物力及資金等支出,瞬間化為烏有,情節可謂重大,原告 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亦實難以精確估計,爰依前開著作權法規 定,請求依情節重大之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酌定此部分賠 償金,以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又「商標權人對侵害其商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 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額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查原告公司早分別於92年 3 月1 日、93年3 月9 日,就「ZyXEL 」之商標,在中華民 國、俄國等國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自享有商標專用 權利,又原告公司為全球網路設備大廠,長期使用前開商標 ,已使前開商標聞名海內外,而成為著名商標,今被告友訊 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其製造銷售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使用原告公司前開著名之註冊商標,足以 構成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致減損原告公司業務上信譽, 爰依前開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按被告友訊公司製造銷售之 DIR-100 VLAN交換機之零售單價俄幣盧布810 元,換算新台 幣為1078.11 ,乘以1500倍,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額為 1,617,165 元。
⒏合計原告公司向被告友訊公司請求之前兩項侵害著作財產權 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617,165 元(5,000,000+ 1,617,165 =6,617,165)。 ⒐再雖被告凌翔公司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並未提供或洩漏系爭 產品晶片或其韌體或軟體原始碼了被告友訊公司,然據悉被 告友訊公司所製造銷售DIR-100 VLAN交換機,其產品晶片之 供應商疑亦為被告凌翔公司,被告凌翔公司有無屈於其大客 戶被告友訊公司之要求,而以任何形式提供或洩漏系爭產品 晶片或其韌體或軟體原始碼予被告友訊公司,以幫助被告友 訊公司於短時間內完成前述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 權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要非原告公司所得窺知, 惟若被告凌翔公司有此行徑,則一方面應與被告友訊公司共 同分擔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及



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就此主張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翔公司與被告友訊公司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6,617,165 元,即屬有據;退萬步言,另一方面依據 原告公司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上合約約定,被告凌翔公司顯 亦須負起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此項損害賠 償金額之計算,因原告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計算,故 暫以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度。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凌翔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之標的: ⑴被告凌翔公司於97年3 月6 日答辯稱被告公司專屬授權給原 告公司之軟體範圍,係指前述特定之公版軟體中,特定應用 模組功能,針對原告需要,加以修改及客製化部分( 下稱原 告專屬授權軟體) 等語,核與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本件專屬授 權之智慧財產權係指對於植入系爭產品晶片體所提供之如原 告證物一合約書第3 頁Appendix A-Festure List 所示之為 原告公司客製化功能之範圍相同,原告公司並未有何誤認。 ⑵查證物一合約書第3 頁Appendix A-Festure List 內均為網 通業界專央術語,被告友訊公司亦為全球網通大廠,對該內 容所指之特殊規格、功能應有相當瞭解,謹以簡要方式說明 此項特殊規格、功能如下:
①802.1Q VLAN tag on uplink ─係指上行連接埠帶有802.1Q 虛擬區網標識功能,蓋一般用戶端之交換機,1 連接埠只能 屬於1 屬的虛擬區網(VLAN),如果要在單一連接埠中能夠傳 送超迥個以上虛擬區網資料,必須在送的封包上加上識別, 以區別各別封包是屬於哪個區網。
②Auto configuration by DHCP─係指透過DHCP(1種可以透過 網路中的電腦自動取得IP設定的伺服器)自動載入系統。 ③Management by VLAN─係指虛擬區網管理設備功能,透過此 功能,設備管理資料流就不會和其他資料混在一起。 ④DSCP(TOS)rewrite─係指重寫資料的DSCP或TOS 欄位值,亦 即當資料從用戶端穿過設備到上行端時,可以過重寫DSCP或 TOS指定該資料在上行端的優先等級。
⒉有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7年1月檢測報告書部分: 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乃國內主要知名之專業鑑定機關, 智慧財產權亦為該機關致力研究項目之一,有關該機關之簡 介、鑑定人員資格及鑑定程序等事項,已載明在該報告書,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⑵又本件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比對檢測之檔案 ,雖係由原告公司自行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檔案



(V200-ARK1-CO.bin) 與被告友訊公司之DIR-100 VLAN 交 換機韌體檔案(zdemo-dir100-v200-sw-b4bin)分別進行反組 譯後所得之檔案,然如起訴狀所述,被告友訊公司有在其俄 國網站上存放前開DIR-100 VLAN交換機韌體供買家下載使用 ,故原告公司乃同時提供被告友訊公司可供下載之網址 (http:/ftp.dlink.ru/pub/Router/DIR-100/Firm-ware/)( 以下簡稱「ru」網站) 予該機關,由該機關人員於96年12 月21日自上開網頁中下載zdemo-dir100-v200-sw-b4bin檔案 ,且經該機關將原告公司所提供
zdemo-dir100-v200-sw-b4bin檔案與自網路下載之 zdemo-dir100-v200-sw-b4bin檔案,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兩 者程式檔大小及表面程式矽均完全相同,是足認原告公司提 供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比對之zdemo-dir100-v20 0-sw-b4bin檔案及其反組譯後所得之檔案確係為被告友訊公 司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檔案。 ⑶再者,雖被告凌翔公司辯稱依檢測結果之數據,仍無法認為 是抄襲程式侵害著作權,蓋因原告公司之軟體與被告友訊公 司之軟體均源於被告凌翔公司之特定公版軟體,故有相當部 分相同,不表示被告凌翔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著作 權云云,然查前開檢測報告除鑑定出被告友訊公司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檔案經反組譯後所得之檔案之程式碼,存 在有與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檔案經反組譯後所得之 檔案之程式碼,高達77.4% 之相同內容,以及被告友訊公司 之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檔案完成日期係在原告系產品 晶片之韌體檔案完成後外,尚在被告友公司之DIR-100 VLAN 交換機之韌體檔案,經反組譯後所得檔案之第54198~第 541A0 行及第5AE78~第5AE80 行中,發現存在有原告公司之 英文名稱「Zyxel 」之英文字樣,試問,難道被告凌翔公司 卻主張其提供予被告友訊公司之特定公版軟體原即存在有原 告公司名稱「Zyxel 」之英文字樣?此實屬匪疑所思,顯亦 與兩造間合約內容相違。
⒊有關專屬授權部分:
⑴按91年11月14日修正生效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該 條項之案說明則稱:「現行條款第37條並未規定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 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4 項, 明定屬授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範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除另有約 定外,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引自立法院第4 屆第



5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392 頁,90年6 月2 日 印發) ,是以依上揭修正後之條文及修正說明,自90年11月 14日以後所為之專屬授授權人,參照同法第37條第5 項:「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 用之。」之反面解釋,不得再行使已專屬授權他人之權利。 ⑵由上可知,被告凌翔公司於專屬授權範圍內( 本件為限定時 間之授權) ,當然不得再行使已專屬他人之權利( 依兩造合 約約包括展示、揭露、行銷、製造、出租、授權、轉讓或以 其他方式使此類功能植入除原告公司以外的第3 人,應已涵 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態樣) ,是被告凌翔公司辯稱著作財產 權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為程序性規定,無涉於實體權利問題 云云,顯與該法條規定、修正說明及學者見解歧異,不足採 憑,此與專屬授權之法律性質究為債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亦 無關聯。至於倘被告凌翔公司在專屬授權原告公司後,又重 複授權( 不論屬或非專屬) 予被告友訊公司,則除須違反兩 造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須與被告友訊公司共 同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有關被告友訊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提證物之疑問部分: ⑴查電子郵件係透過電腦網路傳輸,而網路世界並無國界可言 ,似難以電子郵件寄發地點在外國,即認該電子郵件係屬外 國文件,而須經駐外單位為公、認證,合先敘明。 ⑵原告公司提出之證物2 、3 之電子郵件,均係由原告公司之 俄國代理商所發送予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內容僅在說明原告 公司發現被告友訊公司疑似生產相似產品樣本、原告公司在 俄國市場購得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之DIR-100 VLAN 交 換機 之之時間及經,事實上,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後,皆有即時詢 之被告凌翔公司,且獲被告凌翔公司相關人員回覆。 ⑶原告公司目前持有兩台如證物3 照片示之被告友訊公司之 DIR-100 VLAN交換機m其一為原告公司之俄國代理商於96 年10月在俄國莫斯科零售商店所購得( 未保留相關發票及收 據) ,另一則為原告公司人員於96年12月25日在俄國零售市 場所購,並附有發票及收據,原告公司可當庭提出前述兩造 交換機供被告友訊公司檢視是否為公司之產品。 ⒌有關被告凌翔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的軟體(韌體)範圍 ,係指對於植入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所提供之如證物1合 約 書第3 頁Appendix A-Feature list 所示之專為原告公司客 製化功能而言,即如被告凌翔公司所稱在特定公版軟體中, 特定應用模組功能,針對原告公司需要,加以修改及客製化 部分,惟因實際研發製造系爭產品晶片者為被告凌翔公司,



究竟該公司係將其特定公版軟體中那些部分加以如何之修改 及更動,以使該軟體擁有上述專為原告公司客製化之功能, 原告公司並不明瞭,原告公司所在意的是系爭產品晶片是否 擁有上述專為原告公司客製化之功能,故原告公司無法指出 系爭產品晶片之韌體檔案(V200_ARK1_ CO.bin )中那些部 分(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為被專屬授權之軟體範圍,此部分 恐有賴被告凌翔公司說明或送請專業鑑定單位解析。 ⒍查原告公司所主張與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ES-305號電信級 乙太網路交換機,其功能、規格極為相似之DIR-100 VLAN交 換機,確係被告友訊公司之產品,此由被告友訊公司之網頁 中有該項產品之介紹,原告公司並已請求公證人公證前述網 頁存在之事實可證(證物12)。又被告友訊公司迄今仍將 DIR-100 VLAN交換機之韌體存放在該公司網站上供買家下載 使用,此部分原告公司亦已派員在公證人面前,依序點選連 結開啟網頁證明(詳見證物12,韌體已更新版本為 zdemo_dir100_ v200_sw_b5.bin檔案),足見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97年1 月檢測報告書:「經本院人員於96年12月 21日自上開來源網頁(該網址為http:/ftp.dlink.ru/ pub/Router/DIR-100/Firmware/)中下載zdemo_dir100_v20 0_ sw_b4.bin檔案…標的二zdemo_dir100_ v200_sw_b4.bin 檔案之來源檔案(本院自網頁下載者)與委託單位提供檔案 之比對結果:兩者程式檔案大小及表面程式碼完全相同」( 詳證物8 第3 頁)之記載確有所憑,亦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 友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DIR-100 VLAN交換機,其存放在該公 司網站上供買家下載使用之韌體(zdemo_dir100_v200_sw_b 4.bin 檔案),侵害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晶片之 智慧財產權,要非無據。
⒎又雖原告公司係在俄國莫斯科購得DIR-100 VLAN交換機,惟 該產品乃被告友訊公司所有製造銷售,已如前述,而被告友 訊公司為國內股票上市公司,且其產品行銷全球(當然包括 國內),是被告友訊公司竟在其DIR-100 VLAN交換機產品韌 體中使用原告公司著名之註冊商標「ZyXEL 」,且將該韌體 存放在該公司網頁供全球買家下載使用,則原告公司主張依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害賠償,自 屬有理,本院亦應具審判管轄權才是。至於「ZyXEL 」商標 係在DIR-100 VLAN交換機產品韌體檔案經反組譯後顯現,是 否合於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乙節,蓋科技進步發展迅速 ,所謂反組譯又稱還原工程或逆向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 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 格、功能、組成成分、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



法,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該技術資料後,予以複製、改作成 市場上相競爭之商品或製造相容性之產品,是知反組譯之使 用(尤其電腦程式)非常廣泛,因此凡取得DIR-100 VLAN 交換機產品韌體檔案者(甚且不用購買產品而直接由被告友 訊公司之網頁下載韌體檔案),均有可能透過反組譯發現其 中有「ZyXEL 」商標,並因而產生誤認被告友訊公司與原告 公司有贊助關係、從屬關係或聯繫關係之聯想,以致減損原 告公司上述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故雖被告友訊公 司在DIR-100 VLAN交換機產品韌體檔案中使用「ZyXEL 」商 標,非一望即見,然相關取得者透過簡單之反組譯程序,便 可在其中發現,此與吾人取得盜版遊戲光碟片須放入遊戲機 中運轉才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仿冒之正版業者商標圖樣同理 ,應亦認為屬於商標之使用。
⒏另原告公司已將起訴狀證物7 即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於96 年 12月25日在俄國零售市○○路購得DIR-100 VLAN交換機產品 之發票及收據,送請俄國莫斯科翻譯員翻譯成英文版本,並 經公證人公證,及經我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駐 莫斯科代表處驗證屬實(證物13),附此敘明。 ⒐系爭產品晶片誕生之經過:
⑴緣被告凌翔公司在95年7 月1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如證物1 合 約書前,所製造銷售之型號為WP3221之所稱公版特定軟體晶 片,原本係設計作為家庭或SOHO用的網路路由器(router)或 相同等級設備之用,當時被告凌翔公司亦僅主要供貨給予被 告友訊公司用以製作銷售該等級之產品。
⑵嗣於95年年初,原告公司發現某些低階晶片如果能具備若干 功能,則可以運用在原本都是需要使用高階晶片的乙太網路 用戶端設備(Ethernet CPE, Customer-Premises Equipment )上,尤其是如果能開發出VLAN tag等4 項功能 ,將可進入並搶食原先不容易參與的乙太網路市場,而將該 具備4 項功能之低階晶片運用在乙太網路上,在當時係非常 先進的想法與概念,且具指標性的領先意義,並有相當商機 ,原告公司於是在市場上搜尋後,發現被告凌翔公司的 WP3221晶片能作為前述操作的解決方案,遂由原告公司主動 向被告凌翔公司提出規格、想法,委託該公司設計、研發 (ODM)專為原告公司客製化功能之系爭產品晶片,其間並經 兩家公司人員組成團隊多次深入共同研討。
⑶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凌翔公司唯一之要求就是被告凌翔公司必 須把具有如合約書所約定4 個功能之系爭產品晶片開發出來 後,在一定期間內獨家保留並授權給原告公司,不得對外再 為販售等行為,亦須遵守該獨家授權協議內的保密約款,以



免原告公司失去當時之商機,又對於當時之被告凌翔公司而 言,系爭產品晶片如果能進行此一應用,將可以開拓一個全 新的的產品領域,一個全新的市場,而且是廣大、當時尚無 競爭者的市場,一個公版特定軟體晶片,只要經過硬體微調 與韌體的功能開發,就可能進行第二次的收益,而且可預見 的是大宗出貨的大筆生意(此Ethernet CPE設備就如同數據 機【modem 】,銷售的對象為各國像台灣的中華電信一樣的 電信大廠,網路設備製商與電信大廠配合,將能一批批大宗 出貨給想要使用該電信大廠服務的消費者,與之前所述網路 路由器或相同等級設備主要僅零散地賣給個別有需要的消費 者,兩者可能之銷售量,差別甚鉅,不可同日而語。),對 於被告凌翔公司顯然是投資報酬很高的生意,這也是被告凌 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如證物1 專屬授權合約書的動機。 ⑷因此,原告公司與被告凌翔公司在如證物1 之合約書中,特 別約定被告凌翔公司必須將其專為原告公司設計、研發出來 的系爭產品晶片,做商標更換(re-mark )的動作,亦即將 系爭產品晶片料號由WP3221變為ZyXEL 的Z304或Z304V ,且 系爭產品晶片外部顯示的商標(logo),亦由WavePlus改為 ZyXEL,以突顯系爭產品晶片的獨家性並對外表彰原告公司在 系爭產品晶片上的權利,此乃業界常見用來保護己身智慧財 產權措施,並加強其品牌形象的作法。另外被告凌翔公司在 系爭產品晶片的硬體上也增加了腳位開關設計,亦即如果第 三人意圖開啟該4 項功能,除了必須使用被告凌翔公司依原 告公司要求功能、規格開發出來的韌體外,該批晶片硬體也 須有特殊設計的一組腳位開關,方能讓韌體能偵測腳位開關 而開啟該特殊功能以為運作。
⑸以上乃在說明當時原告公司與被告凌翔公司合作開發系爭產 品晶片,係基於合作雙贏的想法,由原告公司人員提供想法 、規格以及研發過程中的相容性測試等輔助,ODM 委託被告 凌翔公司開發出一組能運用在某些特定市場,具有特定4 項 功能的晶片,而應用在全新的市場,爭取商機。二、被告友訊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有關著作權部分: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專屬合約」主張被告友 訊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應與被告凌翔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揭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 ,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或過失,則其 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責任。」
⑵次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謂:「我國 關於著作權法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 制度可供比對,故何人何種創作具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無法從形式上之資料予以判斷。則應自上訴人 通知時起,被上訴人始知悉其刊載內容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 能。」
⑶本件原告自認被告友訊公司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合作不同於 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合作,屬不同之合作關係,則原告與 被告凌翔公司間有無簽立系爭專屬合約,被告友訊公司顯不 知情。況依被告凌翔公司與原告間之所謂「專屬授權合約」 既明定有保密條款,被告友訊公司自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謂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被告不可能與被告凌翔公司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本件充其量僅係被告凌翔公司與 原告間基於其所主張「專屬授權合約」,被告凌翔公司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殊與被告友訊公司無涉,原告誣指被告 友訊公司故意侵權,實無理由。
⑷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事實從未事先詢問、通知 或為任何警告,遽然對被告友訊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訴訟,主 張所謂「ru網站上之韌體」侵害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專 屬授權合約」云云,殊有違一般智慧財產權之實務作法。 本件兩造均為高科技廠商,同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 訊息,且載稱:「本公司對友訊科技提出侵權訴訟事宜」, 其顯係企圖藉此訴訟打擊被告友訊公司商譽。被告友訊公司 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與理由。
⒉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友訊公司明知且侵害其對被告凌翔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內容: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明揭:「我國著作權 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件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 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為 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 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 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因此,著作權人之舉 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㈡著作完成



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 作權法保護。」
⑵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庭訊時主張:「....友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說我們提出測試的是96年6 月28日完成,事實上也 是屬於修正的版本,第一版是在96年1 月,當時告已經與凌 翔公司合作....。」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與被告凌翔 公司間縱存在專屬授權合約,惟原告主張之「著作權」於不 同時間有不同版本,則原告據以主張之「著作權」,以及被 告友訊公司於何時間侵害,其受侵害為何版本之晶片等事實 ,涉及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內容、著作完成時間及損害賠之計 算等重要爭點,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告凌翔公 司間之合約爭議,竟無端擴及被告友訊公司,殊屬無理由。 ⑶甚且,原告自認其主張享有「被專屬授權」之VLAN功能早存 在「高階晶片之乙太網路用戶端設備」,且原告證一之 Appendix A-Fearture list內容均為一般性質資訊業界常用 術語,並無任何特殊函義;又,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研發資料 ,且未具體說明其「著作權」,是其顯無著作權。 ⑷退一步言,縱原告享有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 約」之著作權,惟其「權利」亦僅係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 「合約相對關係」,殊非「智財產權之絕對關係」。況原告 於97年9 月8 日準備書狀㈠頁2 行8 已自承「原告公司無法 指示系產品晶片之韌體檔案(V200-ARK1-Co.bin)中那些部分 ( 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為被專屬授權之軟體範圍」,原告 既無法舉證系爭韌體之任何部分侵害其與被告凌翔公司間所 謂「專屬被授權內容」,自無任意起訴被告之理由。 ⑸末查,原告所提證物8 有關其主張享有之著作權內容,因本 院禁止被告友訊公司閱卷,被告友訊公司無法了解該著作權 之原委,又本院以技術審查官之黑箱作業遽謂被告友訊公司 、凌翔公司「共同侵權」原告之著作權,顯屬妄斷。更違反 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顯嚴重侵害被告友訊公司之訴訟權 。無論如何,被告友訊公司不知原告與被告凌翔公司間之專 屬授權合約內容,徵不知其所謂之「著作權」內容為何,被 告友訊公司確無與被告凌翔公司共同侵權之可能。 ⒊原告自認本件係「韌體」侵權,且自認被告友訊公司之產品 不具VLAN功能,被告自無侵權可言:
⑴原告自認其所提證8 之鑑定報告「標的二之韌體」與原告主 張之被告友訊公司產品係二個不同標的,且其係主張韌體侵 害著作權云云;又其於99年3 月31日庭訊亦再度自承上情, 基此載有「D-Link」之產品既無原告主張之VLAN功能,則不 論該產品是否為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友訊公司仍否認之) ,該產品自非侵權之證據,是本院縱於 98 年8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惟原告既已自認上情 ,自無因該產品推論被告友訊公司有侵權之事實。 ⑵原告所提證據8 、證據12係以被告友訊公司網站超連結至所 謂「ru」網站,主張被告友訊公司侵權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韌體」係位於俄羅斯之「ru」網站, 且其所提「產品」證據亦係購自俄羅斯,被告友訊公司並未 於台灣地區購得該「產品」,且僅俄羅斯之消費者有機會由 該「ru」網站下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韌體」,由該「ru」 網站不可能點選超連結至被告友訊公司網頁,則原告以其據 證12主張被告友訊公司網站可「超連結」至「ru」網站云云 ,顯係倒果為因。
②次查,台灣地區既無銷售原告主張「產品」或「韌體」,殊 不可能有所謂台灣地區消費者透過被告友訊公司網站超連結 至該「ru」網站下載該韌體。易言之,台灣地區消費者既無 法購得原告主張「產品」,自無必要透過被告友公司位於台 灣網站了解原告主張之該「產品」或「韌體」之相關資訊。 ③無論如何,被告友訊公司之網站無侵害原告所謂之「著作權 」,此與不特定網友閱覽並透過特網際網路得以超連結至其 他網址,進而得以免費試聽、下載( 重製) 有關著作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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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