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9號
SCDV,96,重訴,199,201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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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吳芯羽
      吳齊恩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吳靜逸
原   告 古承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張明祥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沈里坽
            號
      林純如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查明其等委託投資期間分別獲利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原告古承翰並應提出委託投資匯款單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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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