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紹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
侯素秋
被 告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鄭隸芳
被 告 田正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秀梅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四紙面額均為738, 0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段雞油凸 小段217、217-1、217-4、217-5、217-7、217-8、218-5 、218-15、219-5、219-9地號等10筆土地強制執行,並另 以對原告有700萬元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未曾 向被告楊秀梅借貸,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84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楊秀梅之債權原本及應分配債權額均 不存在,原告已依法對被告楊秀梅分別提起確認上開四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分別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96年度重上字第283 號審理中。
(二)原告與被告田正超素不相識,亦未將土地為被告田正超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田正超設定登記 之代理人曹家安,更遑論授權曹家安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列被告田 正超之抵押債權額265萬元顯屬謬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識字,僅擔任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 司)監察人人頭,印鑑證明之聲請僅第一次係由訴外人蘇 寶猜陪同去聲請,其餘均係蘇寶猜以代理人身分去聲請, 而原告之印鑑章自變更後即未在原告身上,一直由訴外人 陳景遠持有,觀之89年11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 任書其上均係蘇寶猜字跡,原告未於委任人及當事人欄簽
名,只有代簽及印鑑章,即可證明原告之印鑑章自變更後 即未在原告身上。復觀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 字第14068號案件之被告林慧姈所提出之原告陳紹基授權 書,並無陳紹基用印蓋章,亦無書寫日期,惟該案上訴時 所提出之授權書竟補蓋章,並有書寫日期,可見印鑑章一 直未在原告身上。
2、被告田正超所提被證4、5、6號內容全無提及原告陳紹基 ,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足見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其真 正。又被證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1月10日至 91年1月9日,被告田正超應證明原告曾於此期間內收受 265萬元;倘原告非此期間內收受款項,被告田正超亦應 證明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有附約定或是特 別約定擔保存續期間之前開債務。
(四)為此聲明:
1、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楊秀梅所 分配7,245,892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 金額7,245,892元改分配予原告。
2、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田正超所列 債權應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秀梅辯稱:
1、原告及其子陳景遠、其媳蘇寶猜於89年5月29日向被告楊 秀梅借款350萬元,並簽立支票、本票共七紙,面額合計 3,542,000元作為借款憑證,復於89年8月7日向被告楊秀 梅借650萬元,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段雞油凸小段217地號等10筆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被告楊秀梅,因當時該10筆土地遭假扣押查封中 ,而由原告與其子陳景遠共同簽發面額620萬元本票1張, 由原告媳蘇寶猜簽發新洋公司支票二張面額各15萬元,經 陳景遠背書後,交予被告楊秀梅收執,被告楊秀梅於89年 8月7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人帳 戶,由原告向被告夫妻借款650萬元。俟前揭新竹縣寶山 鄉○○○段雞油凸小段217地號等九筆土地塗銷假扣押查 封登記後,原告及其子陳景遠於89年11月21日與被告楊秀 梅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原告及陳景遠為連帶債務人 ,由原告提供新竹縣寶山鄉○○○段雞油凸小段217、217 -1、217-4、217-5、217-7、217-8、218-5、218-15 、 219 -5地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楊秀梅,清償日期90年11月20日,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 2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並於89年12月12日辦畢最高限
額7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楊秀梅,且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內容亦足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債務人陳景遠及陳紹基」等2人之債務。
2、嗣因89年5月29日借款之350萬元內本金2,984,000元已逾 期而支票卻未兌現,經雙方於89年12月12日協商會算,本 利合計為3,095,460元,原告及陳景遠同意以89年12月12 日所借之500萬元扣除3,095,460元及逾期利息45萬元,由 被告楊秀梅於89年12月12日下午提領1,454,540元( 5,000,000-3,095,460-450,000=1,454,540),於家中 交付上開款項及七張票據予原告代理人曹家安及陳景遠, 而原告及其子陳景遠、其媳蘇寶猜於89年5月29日、89年8 月7日、89年12月12日分別向被告夫妻借款350萬元、650 萬元、500萬元,原告與被告楊秀梅於89年12月12日上午 協商會算,89年12月12日借款500萬元償還前揭1,000萬元 借款本金2,984,000元後,尚餘7,016,000元,被告原持有 之本、支票借款憑證均已到期或退票,雙方同意以下列票 據、借貸契約書換票:
⑴原告及陳景遠共同簽發面額45萬元本票四張。 ⑵原告及陳景遠共同簽發5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12日 之本票乙張。
⑶蘇寶猜簽發、經陳景遠背書,到期日為90年12月12日,面 額500萬元支票乙張。惟屆期提示,竟以拒絕往來戶為由 不獲兌現,始另以500萬元保證本票求償。
⑷89年12月12日上午由原告、陳景遠、蘇寶猜交付90年10月 12日及90年11月12日到期之15萬元支票二張,換回89年12 月15日及89年12月20日到期之15萬元支票二張。。 3、查89年5月29日、89年8月7日、89年12月12日三次借款時 ,原告及其子陳景遠、其媳蘇寶猜均在場,且共同於89年 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兼作借據)及共同連帶借 用保證書,均記載陳紹基、陳景遠、蘇寶猜3人為連帶債 務人,足證原告、陳景遠、蘇寶猜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 務人。又上開借貸契約、共同連帶借用保證書上「陳紹基 」之字跡,已經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有法務部調 查局95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21280號可證。原告就 系爭三筆借款雖否認收受,但卻多次自承係其子陳景遠所 借,依上開借貸契約、共同連帶借用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原告均應與其子陳景遠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三 筆借款由其子陳景遠收受而有不同。茲將原告之自認分述 如下:
⑴原告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95年8月4日補充辯論意旨㈢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上字第278號95年8月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㈣狀自承:「 楊秀梅於89年5月16日借款150萬元予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嗣陳景遠於89年12月12日向楊秀梅另借500萬元,以 其中150萬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依被證13罰逾期 利息及本金明細表所載,可知陳景遠於89年12月12日向楊 秀梅另借500萬元」、「本案卷內唯一之資金來源僅為被 告楊秀梅自被證12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楊秀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於89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145萬4540元交付陳景遠之代理 人曹家安」等語,足見原告已自認其子陳景遠於89年12月 12日向被告楊秀梅新借款500萬元。又原告雖否認收受被 告於89年12月12日交付之1,454,540元,但卻主張該1,454 ,540元為陳景遠收受,足證陳景遠為被告楊秀梅之債務人 ,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逕提 本訴,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95年8月4日補充辯論意旨㈢狀自承:「依被證13罰逾期 利息及本金明細表所載,可知陳景遠於89年12月12日向楊 秀梅另借500萬元,其會算明細詳如89年12月12日之楊秀 梅500萬元之明細表」、「而依被告楊秀梅及被告鄭隸芳 提出之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可知係陳景遠借款,故 出具對帳明細表予陳景遠」,而觀之該罰逾期利息及本金 明細表所載:「收到上揭現金及支票七張無訛,經手人: 曹家安12/12」等語,因該罰逾期利息及本金明細表係會 算89年5月29日之350萬元借款,原告承認上開罰逾期利息 及本金明細表為真正,且承認系爭350萬元借款為其子陳 景遠所借,若原告及其子陳景遠未於89年5月29日向被告 借款350萬元及於89年8月7日借650萬元,雙方何需於89年 12月12日會算?
⑶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8號95年4月17 日辯論意旨狀自認:「原告楊秀梅之夫鄭隸芳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9號偵查卷,93年10月 21日中山分局偵訊筆錄稱:『當場索回620萬元本票一張 』,倘若陳景遠未曾清償,原告夫婦斷無可能返還620萬 元本票一張」等語,足證該620萬元本票於89年12月12日 確已由原告陳紹基父子收回,連同卷內附表一編號7之 558,000元本票,合計為6,758,000元,由原告父子簽發被 證15之四張面額各45萬元本票及被證17之500萬元支票(
其中被證16號500萬元本票為被證17號500萬元支票之保證 票),合計680萬元,換回被證8號558,000元本票及被證 11號620萬元本票,故被告係因換票而持有被證15號四張 面額各45萬元本票合計180萬元、被證16號500萬元本票。 嗣被證17號500萬元支票經提示退票,始由被告將被證16 號500萬元本票之保證票交由被告楊秀梅之夫鄭隸芳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若原告及其子陳景遠未於89年8月7日 向被告借款650萬元,原告何需於89年12月12日換票,而 交付卷內附表四所列之本、支票予被告,足證兩造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查89年5月29日、89年8月7日、89年12月12日三次借款時 ,原告及其子陳景遠、其媳蘇寶猜均在場,原告已自認其 子陳景遠於89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於被證9 罰逾期利息明細表會算89年5月29日及89年8月7日之借款 1,000萬元,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且與其子陳景遠共同 為發票人簽發本票,殊不因本件借款由其子陳景遠收受, 或由陳景遠所借而有不同,原告與其子陳景遠均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嗣如嗣如卷內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支票 均未按期清償,被告乃持卷內附表四所示本票四紙(面額 各45萬元,合計180萬元)及支票二張(面額各15萬元, 合計30萬元),連同被證4號89年12月12日之500萬元借據 ,合計71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30萬元=710萬元) ,作為借款憑證,聲請本院以91年拍字第391號拍賣抵押 物,並向本院95年執字第2984號給付票款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承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得受分配6,996,972元 ,合法確當。另原告於85年12月18日及86年2月2日提供其 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757暨757-1地號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820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380萬元抵押權向 被告楊秀梅借款,借款金額高達14,620,000元。原告意圖 賴債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敗訴。經查85、86年間設 定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原告於86年2月8日向被告 調借6,422,000元,被告於86年2月11日交付面額6,422, 000元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分別與陳景遠、蘇 寶猜共同簽具發票日86年2月8日之本票八張合計面額 6,422,000元予被告,因原告未按期清償,除發票日86年2 月8日簽發之本票未換票外,其餘六張本票曾經原告換回 ,被告現持有之八張本票面額合計為6,752,000元,即為 該6,422,000元之借款憑證(其中33萬元係原告等自願給 付被告作為補償金),被告於八張本票中除提出本票四紙
,面額合計為380萬元作為前揭拍賣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權1,200萬元中之債權憑證外,餘本票四紙面額合計為 2,952,000元,持向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766號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向本院95年執字第2984號 聲請強制執行,承蒙受分配51,388元,連同參與分配債權 受分配6,996,972元,及執行費用197,532元,被告受分配 金額為7,245,892元,合法確定,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 由。
5、原告援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4068號其與 訴外人林慧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案當事人 不同,其事實與本案迵異,原告於89年12月12日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楊秀梅時,曾親自出 面與被告楊秀梅簽訂被證1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4號 借貸契約書、被證5號共同連帶借用保證書,尚簽發被證8 、被證11號、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並無陳景遠替原告寫立授權書情形,而原告與林慧姈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迄未出面,且林慧姈自始未 持有原告簽立之借據或本票,兩案情形不同,無法適用。 縱令原告與林慧姈間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係由陳景遠持有原 告印章,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印章於本案仍由訴外人陳景遠 持有。
6、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 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 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 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 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 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 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 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1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就被證23號分配表1次序4第一 順位抵押權700萬元本息,業已向本院對被告楊秀梅起訴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審理在案,又被
證23號分配表2次序2票款本金738,000元4筆(合計2,952, 000元)本息部分,原告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楊 秀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8號於97年8月12日駁回 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毋庸再行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上開確認債權存否之訴確定,執行法 院即可依確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原告毋庸就 同一事由再行對被告楊秀梅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原告 逕提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被證23 號分配表1次序1被告楊秀梅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141, 532元及次序2執行費用56,000元部分,被告係依法繳納執 行費用,本有優先受償權,與系爭7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 及2,952,000元本票債權存否無關,原告就被告楊秀梅此 部分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異議,顯無理由等語。(二)被告田正超則以:
1、原告於90年1月10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 雞油凸小段217、217-1、217-4、217-5、217-7、217-8、 218-5、218-15、219-5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其子陳景遠作債 務擔保,於90年1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5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田正超(債務人陳景遠,設定義務人陳紹 基),存續期限自90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若無 原告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 則無法辦理抵押設定,足證原告確同意提供上開九筆土地 設定26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田正超。雖原告於90 年1月10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出面,但訂約前 原告及陳景遠曾帶被告田正超去看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土 地,且原告與陳景遠為父子關係,陳景遠擔任新洋公司董 事長,原告為新洋公司監察人,足證原告與其子陳景遠為 共同經營建築業之家族公司,原告對其子陳景遠財務相當 清楚,甚至給予協助,原告應已同意提供上開九筆土地予 陳景遠作為債務擔保,否則原告豈會陪同陳景遠、被告田 正超去看上開土地。又原告早於89年12月12日已將上開九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共同被告 楊秀梅作為陳景遠及原告連帶債務擔保,嗣於90年1月31 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6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田 正超,原告顯已概括同意提供上開九筆土地作為陳景遠債 務擔保至明。
2、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並未概括同意提供上開九筆土地為陳 景遠作債務擔保,惟衡諸常情,原告所有印鑑章、印鑑證
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屬原告個人所有之重 要文件,應由原告持有保管,90年1月10日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時,訴外人曹家安既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重要文件,應係原告所自行交 付予曹家安,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而非變態事實,被告自 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0年1月10日將上開九筆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予曹 家安,委由曹家安以其代理人名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65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由原告之外觀行為,已足令被 告相信原告以代理權授與曹家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空言否認授權,至 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陳景遠盜蓋云云,但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呈提原證4號89年11月24日印鑑證明申 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89年11月24日委託蘇寶猜代 其申請印鑑證明而已,原告如未委託蘇寶猜申請,而係蘇 寶猜偽造,何以原告迄未對蘇寶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足證原告交付予曹家安之印鑑證明,確為其授權委託蘇寶 猜申請至明,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3、88年4月間,陳景遠向被告田正超謊稱其所從事之貨櫃空 運進口印尼海鮮生意,利潤極好,只是資金週轉需要大量 現金,如被告有興趣,可接受被告之投資,保證一定賺錢 云云,被告田正超信以為真,於88年4月26日投資100萬元 ,至年底時陳景遠又說生意太好,致令週轉金錢不夠,要 求被告田正超增資50萬元,被告田正超認為投資已達一年 ,既沒分紅,又沒報告帳目,故通知陳景遠退還投資,陳 景遠竟謊稱不巧短缺週轉金265萬元,才可收回之前之大 筆投資,故請被告田正超幫忙出借265萬元,短期內一定 連同前期投資金150萬元一併奉還,故被告田正超又募集 資金陸續湊足265萬元出借予陳景遠,連同陳景遠應退還 之150萬元投資款,陳景遠共欠被告田正超415萬元。被告 田正超與陳景遠為415萬元債務問題,曾分別於90年3月25 日、90年6月24日及91年1月4日多次協議,經於91年1月4 日會算本金為415萬元及利息70萬元,陳景遠共欠被告田 正超485萬元,茲詳述如下:
⑴於90年3月25日立書承諾90年6月30日前先還265萬元,90 年12月31日前再還150萬元。
⑵於90年6月24日重新協議,90年12月31日前還清150萬元, 不計利息。另於90年12月31日前還清265萬元,要計算90 年4 月1日起迄90年12月31日止每月3%之利息。 ⑶於91年1月4日又重新協議,陳景遠截至90年12月31日止,
有本金150萬元、265萬元及利息70萬元,共計485萬元未 能清償。是該485萬元債權於90年1月10日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時,即已存在,應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265萬元抵 押權效力所及,況本件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65萬元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被告 田正超與陳景遠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0年3月25日、90 年6月24日及91年1月4日多次確認本件借款及利息金額, 最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1年1月4日確認債權為485萬 元,足證被告田正超對陳景遠之485萬元債權確為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265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應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告田正超所有 265萬元債權剔除,顯無理由。
4、又被證4、5、6號於另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確認債 權關係不存在事件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曾提 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宣玉華律 師主張:「對其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至於陳景遠與田正 超實際上如何商談,我們不知。」等語,可見原告已對被 證4、5 、6號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田正超對陳景遠之債權 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秀梅前持本院94 年2月14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正本)聲請 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景遠強制執行,經 以95年度執字第2984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寶山鄉○○○段雞油凸小段217、217-1、217-4、217-5 、217-7、217-8、218-5、218-15、219-5、219- 9地號等 10筆土地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就原告前開不動 產拍賣所得價金於96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於表一第1 、2、4、6欄,列有被告楊秀梅得分配執行費用141,532元 、56,0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7,000,000元得分配6,996, 972元,票款債權2,952,000元,另表一第5欄列有被告田 正超第2順位抵押債權2,650,000元,於表二第2欄列有原
告楊秀梅有票款債權2,952,000元,得分配金額51,388元 ,原告於96年8月10日提出書狀對上開分配表一之1、2、 4、6欄及表二第2欄之債權人即被告楊秀梅部分聲明異議 ,被告楊秀梅則於96年8月20日為反對之陳述,並經執行 法院於96年9月7日分配期日告知原告,原告乃於96年9 月 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就被告楊秀梅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至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對另一抵押債權人即被告田 正超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並未聲明異議,自無從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對被告田正超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係指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 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 而言,此乃慮及該類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 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 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 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 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 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92年9月29日業已針對 被告楊秀梅與原告間如系爭分配表一第4欄所列之第一順 位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700萬元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審理;又系爭分配表二第2欄債權人即被告楊秀梅票款本 金738,000元4筆合計2,952,000元部分,原告亦於93年間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楊秀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 在案,業據本院調借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如上開確認債權存否之訴確定,執行法院即可依確 認債權存否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原告本毋庸就同一事由 再行對被告楊秀梅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原告逕提本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前揭70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業於98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122 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於 98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78號、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案件訴 訟標的固不相同,然原告係以被告楊秀梅之系爭抵押債權 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系 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為判斷本件異議權有無之 前提;而原告所提前訴(即上述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5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法院另案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法律 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應 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 權及本票債權尚且存在,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相 反於上開判斷,而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自分配表中刪除後重新分配,自非有據。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法條並未限制僅 因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所生之執行費用,始得優先受償,而 本院95年執字第2984號96年7月26日分配表一第1欄所列被 告楊秀梅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141,532元及第2欄所列執 行費用56,000元,係屬被告楊秀梅於另案支出之執行費及 拍賣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明 無訛,因債務人同一,自可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列 為優先債權先受償,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不得列入優先 分配之理由,是其主張前開執行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告田正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 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其主張被告楊秀梅之 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不足取,分配表所 列之執行費用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就被告楊秀梅所分配7,245, 892元之債權額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7,245,892元
改分配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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