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河烝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范森榮
被 告 林建樑
黃春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祺博
被 告 林志豪
林韋志
林培村
被 告 林清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被 告 溫桂春(黃錫建之承受訴訟人)
林錕楠
林登燦
林火木
林明田
林明樹
黃志道(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黃鵬通(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欽(黃呈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聖美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澤
林信傑
黃紹毅
黃紹殷
黃錫棠
黃魏淑婉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正雄(黃錫明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林信寬
林彩鳳
林信泉
林情源即林信源
黃維珍(黃錫明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黃錫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水松
朱水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莉
被 告 黃文堅(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楷(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釧(黃景熙之承受訴訟人)
王傳誠(王林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傳榮(王林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王傳義(王林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郎(林登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濱(林登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恭(黃逸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洋(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湖(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潭(林錕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清(林玉軒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慶(林玉軒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男(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敏彥(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守仁(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清(林錕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吉(黃錫建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庭(林登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文(林登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威(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昕昊(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萍(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徐玉珍(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林有生(林登蟠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得(林登蟠之承受訴訟人)
林楨涵(林登蟠之承受訴訟人)
第 三 人 林陳素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林建樑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第三人林陳素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陳素花代原告林河烝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原告林河烝之土地應有部分 1/8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陳素花,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 代其承當本件訴訟,惟被告林韋志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另被 告朱水松、朱水金、黃正雄、林德清、林茂清、林有得、林 楨涵則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 聲請人具狀聲請由第三人林陳素花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准許林陳素花為原告林河烝之承當訴訟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