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明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262,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原名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達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原名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亦更名為太 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承攬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及部份公設 漏水檢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 額7,331,408 元,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另計。 ⒊原告已依約成上開工程,並經業主國立清華大學驗收完成, 業主亦將工程款交付予文告,則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證明及 計價單第四款約定,被告應將全部工程款付清予原告公司。 然而被告僅給付5,826,497 元後,後續之工程款卻遲不給付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會面結算,更曾於96年6 月11 日,就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作一結算總表,寄給被告 ,以利查對,但被告仍拒不付款。
⒋按查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共計8,017,298 元,被告尚餘2,26 2,541 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⒌兩造之契約係帶工帶料之契約。
㈢、各單項計價說明如下:
⒈原廠EPMD高硫化橡膠防火毯:
⑴原合依約始進口56000 平方英呎,相當於56捲(5202.4 平方
公尺)
⑵依當人雙方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計5150平方公尺,但每捲 約僅92.9平方公尺,故原告進口56捲,屬合理損耗,且依前 開估價單附註一之約定,原告公司僅代為訂料及辦理進口相 關事宜,材料多寡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與被告公司張武煌有協議,未拆封者由被告公司依原價 買回,被告也已於96年4 月及5 月共載回8.5 捲,共計786 平方公尺( 計算式92.9平方公尺×8.5 捲=786 平方公尺) ,故系爭工地現場關於防水毯實際使用量應為4416.15 平方 公尺( 計算式:5202.4-786 =4416.15 平方公尺) ,既為 代購且餘料亦已載回,故應以原廠進口報價單所載價格及當 時匯率(33.29元) 計價,計新台幣1,024,586 元(30,777.6 ×33.29 =1,024,586)。
⒉原廠封邊鋁壓條
⑴原始進口9 筒,共計1250公尺( 計算式:9 筒=3M長×50支 =150M×9筒=1250M)
⑵依當事人雙方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約定,告原預代購數量計 1250公,及材料數由被告公司決定,村料及進口數量多寡與 原告公司無關,但原告公司同意自行吸收損耗差買部分。 ⑶依雙方於96年6 月7 日察看工地現況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 寸,總週長1162公尺,但現況使用並不足,且損耗相當大, 而本項目應以原廠進口村料報美金1674.74 元及當時匯率 33.29 元,並按比例減價共計51,827元( 計算式:1674.74 元×33.29÷1250×1162=51,827元) ⒊矽利康封邊
⑴本項目原非代購進口項目材料,依原告公司與張武煌於95年 9 月20日之協議,係由被告公司提供,而由原告代工施作, 而非如被告所稱填縫劑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向俞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填縫劑,計新台幣16,128元 ,故依96年6 月7 日現況察看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確認 共施作1162公,支出34,860 元( 計算式:1162M ×30元= 34860 元)。
⒋2“PU硬質發泡板
⑴原告原本進口發泡板共3,551.75平方公尺。 ⑵依當事人雙方年10月16人的估價單及原告與張武煌協理議定 之數量,原告僅係代為辦理進口發泡板,計3550平方公,故 應以該項材料之進口報價,即美金244,683.48元,乘以當時 匯率33.29,即為代原告進口該材料之費用,計新台幣 814,555.6元
⒌ICI-THORO SEAL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蓄意漏列,但當事人95年10月16 日之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中。
⑵此項目材料並非住進口,且係雙方價格未議定前,由張武煌 懇求原告公司先行代為訂料,供被告先行施作,計算式: 2450×136 =333,200 元。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委由全鴻公司 施作,因此部分係為被告自行施作,其後更因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張學良未按原廠比例拌合,導致綜合三館大部分區域至 驗收前依然滲漏不止,導致後續初驗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睿 宇驗收缺失改善工資,及業主清華大發函要求賠償。 ⒍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在當事人雙方年10 月16日的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中。 ⑵此部分材料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進口,先行於台大新生大 樓整修工程,計進口546 桶,該工程總計使用135 桶,完工 後,於95年9 月15日,原告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業主青華大學 ,計410 桶,並於同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將剩退料自清 華大學載運36桶回台北,故原告96年6 月11日結算書標註, 被告實際使用376 桶,計733,200 元(376桶×1950= 733,200元)
⒎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兩造於95年10月16 日的估買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
⑵此部分材料係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志堅怕延誤工期,指示空運 進口150桶,於95年11月29日空運進口。 ⑶原告復又自另一工程,即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完工後,將 相同塗料,計27桶,於95年10月15日委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自台灣大學載運至清華大學,先行於人社院A 區5 樓施 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樣板約28平方公,故於原告95年 6 月11日結算書標註被告實際使用177 桶,共計522,150 元 (計算式:177桶×2950元=522,150元) ⒏玻纖網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兩造於95年10月16 日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項目中。
⑵此項目材料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進口,先行於台大新生大 樓整修工程,計進口96捲,該項工程計使用28捲,上開台大 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公司運至 清華大學,計68捲,並於95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公司將 餘料自清華大學載運26捲運至台北,故於告於96年6 月11日 結算書標註被告實際使用42捲,共計84,000元( 計算式:42 捲×2,000=84,000元)
⒐標準落水頭
此部分未進口,而是由原告向建頁貿易有限司( 原告誤載為 建業有限公司) 訂貨,並含於原告代工鋪設工資範圍內,依 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 現場共計裝設52個,計70200 元( 計算式:1350元×52= 70200元)。
⒑原廠透氣管
此部分未進口,是由原告向建頁貿易有限司訂貨,並在原告 代工鋪設工資範圍內,依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 ,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現場共計裝設116 個,計174,000 元( 計算式:1,500 元×116 =174,000 元) 。 ⒒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
⑴本項材料係由原告進口,原告共進口27捲,即1890公尺(27 捲×67M =1890) ,依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 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總週長加搭接長,計2355.69 公尺, 原進口數量即不足574M。
⑵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原告僅代訂料及辦理進口 相關事宜,故應以該材料報關價格乘以當時匯率及數量,美 金1160.93 ×33.29 元等於38647.35元。 ⑶另因當時進口數量不足,原告也在台灣委託朝歆實業公司訂 作1050M 固定帶及連續模具組1 組,原告僅追加模具費用 5000元,並未追加1050M固定帶×17.414=18285元。 ⒓4”原固定釘
依原告證據7 原告原本進口3 英吋釘,原廠更抰後進口,實 際進口為4 英吋,並未追加費用。原告進口10桶,每桶1000 支,共即10000 支,原告進口10桶屬合理損耗,故以該10桶 報價即美金825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元,計27,464元。 ⒔5”原廠固定釘
原告自始進口10桶,每桶1000支,計10000 支,原告進口10 桶屬合理損耗,故以該10桶報價即美金1425元乘以當時匯率 33.29 元,計47,438元。
⒕3”原廠雙面膠帶
原告自始進口15箱(6捲/ 箱) ,每箱180 公,共2700公,故 以原廠進口報價美金3311.66 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計 110245元。
⒖9”原廠雙面膠帶
原告自始進口50箱( 每箱2 捲) ,每箱計25公,共計1250公 ,進口50箱屬合理損耗,故以進口報價即美金11989.88元乘 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399143元。 ⒗原廠接底油
原告自始進口90加侖,進口30箱屬合理損耗,故以進口報價 即美金1667.25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55,503元。 ⒘原廠液狀EPDM
原告自始進口10桶(5加侖/ 桶) ,原告進口10桶屬合理損耗 ,故以原廠進口報價即美金763.13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 ,計25,405元。
⒙進口費用
被告於被告證2所承認之金額為1,100,866元。 ⒚EIFS施作工資
被告於被告證據2 所承認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不爭執,金額 計為581,000元。
⒛EPDM施作工資
被告於被告證據2 所承認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並不爭執,金 額計為919,350元
張睿宇驗收缺失改善工資─公司部分
⑴按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約定,告依被告要求代購材 料部分,進而代工施作,是則不屬於代購材料部分之施作, 自非原始代工約定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非屬於代購材 料者,自應負擔此部分之支出。
⑵落水頭部分:原告原本即依合約圖面施作,但被告公司要求 降低高度,導致原告須再進口搭接膠帶及底油,也因此須再 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承包商沈金樹的點工工資,應由被告 負擔,共40,000元(18技術工×2500=40,000元) ⑶人社院二樓圖書館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部分:該部分原非 原告代為施作範圍,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一併改善,導致原 告再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廠商沈金樹之點工工資5,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⑷綜合二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部分:該部分 原非原告代為施作範圍,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一併改善,導 致原告再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廠商沈金樹之點工工資 7,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隔熱板新增固定片固定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公司代為施作項 目,但因依圖施作無法固定,原告除緊急增加固定片8000片 ,並於每日增加2至3員技術工固定,總計承包商請領 137,500元(55技術工×2500=137,500元) 空調散熱水塔加作基礎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公司代為施作項 目,但被告強力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尚須購買水泥、川砂、 碎石級配、鋼筋技術工施作固定,計承包商請領12,500 元
(5技術工×2500=12,5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求金額 。
消防管拆除及回覆工資─RC搗築及固定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 作項目,但被告強力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尚須購買水泥、川 砂、碎石級配、鋼筋技術工施作固定,計承包商請領25000 元(10 技術工×2,500 =25,0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 求金額。
人設院6樓露台木花台基礎修改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 作項目,該部分係業主清華大學人社院心理系執意要自行於 6 樓露台之南方松花台基礎,須加作固定及重包復及RC搗築 ,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此部分原告尚支付工資7500元(3技 術工×2500=7,5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求金額。 消防管底座改善工資─鐵工修改及外運部分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 作項目,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施作,且防水系統鋪設後高度 提禍6至7公分,故須外送至鐵工廠切除部分支腳降低高度, 並重新點焊黏製橫向支腳,計承包商請領8,000元。 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
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被告購入計5 盒,每盒1000支,使用 約4500支,計12600元。
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a管管帽 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
鍍鋅圓片SECC T=1.0mm、鍍鋅圓片SECC T=1.0mm簡易模、固 定帶SECC T=1.2mm簡易模施作防水毯必所需材料。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本件既已送請鑑定,依鑑定結果不爭執事項如 下:
⑴原告公司名稱原係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太宇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⑵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為辦理該校「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 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以總價款11,780, 000元 ( 含稅) 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95年7 月18 日
簽訂工程合約(請見被證1號)。
⑶系爭工程期間曾造成國立清華大學損害,並由被告分別給付 國立清華大學美金725.28元及新台幣8,000 元。 ⑷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 月24日北土技字第993193 號 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EIFS實作完成數量為1313.21 ㎡、 EPDM實作完成數量為3,330.59㎡,按兩造約定EIFS每㎡單價 280 元、EPDM每㎡單價27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EIFS、 EPDM施作工資分別為(1,313.21 ×280 =)367,698.80 元、 ( 3,330.59 ×270 =)899,259.3元。 ⑸上述之工程,已經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全部驗收合格。 ⒉原告起訴主張依「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被告將 「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有 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代購相關材料, 並將「施工部分」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云云,惟查原告 起訴主張之各項材料金額卻未依照其實際代購金額計算,而 係依「原證2號」號預訂單價計算,其主彰顯自相矛盾,蓋 以「材料」部分既係約定原告僅代被告購料,則原告自僅得 依其代購材料實際支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故此被告認為有 將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經過始末詳加說明之必要: ⑴緣原告負責人張睿宇本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何仁群建築師 事務所工務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被證21號,並請 參見原證6號95.8.23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 ,因系爭工程所指定使用之許多材料規格特殊,甚至有何仁 群建築師擔任分銷商之材料(被證22號,並請參見被證9號電 子郵件影本),在與原告接觸了解後,不得不與原告洽商將 系爭工程部分委託原告施作;初始,被告公司人員張武煌係 以將連工帶料全部委託原告承攬實作實算方式,與原告進行 議約,惟張睿宇因其身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卻擔任被告協力 廠商,恐怕遭質疑綁標,故張睿宇所提出承攬施作方式,為 材料部分之EPDM由原告提供,未拆封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購回 ,其餘「封邊鋁壓條」材料則由被告自行洽原廠購買,原告 僅負責施工,及施工工資不依各項細部材料逐項計算,而係 以施工整體項目EIFS、EPDM兩大項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資, 有原告所提出「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 覽表」可稽(參見原證11號);惟張武煌未如實向被告公司回 報,即於92年9月20日與張睿宇共同在「95年9月20 日清大 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覽表」上簽字;因張武煌未向被告 公司回報,亦未將「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 品一覽表」交付被告公司,以致被告公司仍認為係將工料全 部委託原告承攬實作實算,被告公司旋於95年9月間將張武
煌調派至另一台南科學園區擔任工程現場負責人,張武煌即 不再負責系爭工程,原告負責人張睿宇知之甚詳。 ⑵因張武煌已調派其他工地,為確認原告確實願意承攬系爭工 程,被告與原告公司聯繫,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將其製作之 「95年10月16日報價單」傳真至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傳真報 價單上載明傳真日期「17-OCT-2006 10:53 FROM 00000000 TZ 000000000」可稽(被證23號),原告傳真之「95年10月16 日報價單」與「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 覽表」內容完全不同,比較兩者差異,「95年10月16日報價 單」並無「EPDM未拆封部分則由本公司(指原告)購回」,及 其餘材料由「業主(指被告)自購,本公司代工」等文字,其 「附註」欄位僅記載「營業稅5%外加」
;且將「95年10月16日報價單」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 號證物對照,亦無「以上材料數量由鉦鼎營造提供,本公司 僅代為定料及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材料數量多寡與本公司無 關」等文字;依此傳真「95年10月16日報價單」意旨,被告 公司認定兩造間承攬計價方式應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計價 ,被告遂通知原告負責人前來被告公司簽字確認,原告負責 人張睿宇於95年10月27日親自前來被告公司簽署,有其親自 簽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可證(被證24號),原告 負責人張睿宇親自簽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於「 附註」欄位亦僅記載「營業稅5%外加」,除格式與傳真「 95年10月16日報價單」略有差異外,兩者內容相同,同樣亦 無「以上材料數量由鉦鼎營造提供,本公司僅代為定料及辦 理進口相關事宜,材料數量多寡與本公司無關」等文字。 ⑶在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公司始終認定原告係依「95.10.27 工程明細單」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至於,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號證物(原告稱此證 物為「工程說明計價單」,以下暫以「95年10月20日工程說 明計價單」稱之),經查係在完工後,兩造就工程結算有爭 執時,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與張睿文律師及所謂其「部分員工 」於96年6月21日前來被告公司,先由其「部分員工」進入 被告公司強烈要求被公司先關閉監視系統,其後,原告負責 人張睿宇與張睿文律師才聯袂進入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陳 志堅、徐成良、陳怡均、張武煌商談,原告於討論過程中突 然提出「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被告公司在此之 前從未見過此一「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大為疑 惑,張武煌當場承認此一「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 係於96年2月農曆大年初三(即96年2月20日),由原告負責人 張睿宇與其妻親自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找張武煌,要求張武煌
簽名,及將簽署日期倒填為95年10月20日,此一事實並經原 告負責人張睿宇親自承認。
⑷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武煌於98年2月24日到庭證稱「(原告訴 代:九十五年有無與原告負責人張睿宇接觸承攬工程?) 之 前原告負責人是在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上班,當時被告公司 得標承攬清大綜合三館及人社院工程,工程材料要從美國進 口,當時原告負責人從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請他代向美國代購 系爭原料…我們請原告代購及代工兩項工程主項是防水工程 ,還包含其他細項。(原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二號),是否 證人簽立及約定承攬工程?)這張單子是我事後補親簽,我 親簽是還沒有陳報給被告負責人,這部份報價單還要陳報給 被告公司負責人作決定。這份報價單簽名應該是工程進行中 ,原告負責人帶妻小找我請求在報價單上補簽,原告負責人 說原來報價單不見了,我有告訴必須與原來相符也要經過被 告負責人看過,我無法確定此份資料是否與原來相同。當時 原告承攬工程確實有報價單經我的手,代購部分有送給被告 負責人,印象中原告有說購買的錢,被告公司有給原告四百 萬元代購的錢。(原告訴代:有無約定何時施作?)…依照我 印象應該工程沒有特別約定,就要依照被告與清大合約時間 完工,一般工程都是依照合約完成。…(原告訴代:有無談 到剩餘材料如何處理?)原告負責人口頭說如果用剩的如果 其他工程他就會買回去…。(被告訴代:工程證人有無負責 現場施工監工?)沒有。(被告訴代:有無要求原告施作原來 合約與業主沒有約定施作部分?)沒有,我已經派到台南工 程,被告公司有派副理及工地主任在現場。(被告訴代:(請 提示原證二),附註欄位所寫四點內容與原來約定是否相同 ?)沒有,因為這是補簽的東西我無法作決定。(被告訴代: 證人補簽原證二時有無與原證十一號內容核對過?)沒有, 我有要求原告負責人說補簽要與原來報價單一樣,原告負責 人口頭說內容是一樣,不過發現原來報價單是沒有如原證二 號這四項附註。(原告訴代:如何發現原證二與原來報價單 不相符?)原來報價單是原證十一號,原證二號應該事後補 簽的。…(法官:(提示原證十一)估價單材料數量如何取得 ?)這估價數量是被告公司與清大工程合約上所記載的。單 價是原告負責人所提出的,我有要求原告負責人原始代購憑 證交給被告公司。…(法官:(提示原證十一)如何確定原告 購買多少材料?)當時有約定如果原告有進口材料必須提出 完稅證明及數量給被告,被告先付了四百萬元其餘部分等所 有材料買完後才結算,多退少補。…(原告訴代:原告負責 人有無告訴證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部分?)不記得
,這部份不是我負責範圍。…(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二所 列項目被證二十四號所列材料部分十八項,工資二項,項目 一致),為何與原證十一號材料項目不同?)當時補簽時我沒 有資料,是原告負責人說一樣,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等 語在卷。
⑸被告說明上述經過,在於被告將本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施作 ,只要原告確實依約完成之工作,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報酬, 惟原告行使權利應本諸誠信原則,倘若依上述張睿宇親自簽 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則 系爭工程應按原告連工帶料、實作實算約定之精神計算工程 款;倘若,原告欲依「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主張 權利,則就未使用之材料,原告應依原價買回;再退步言之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材料數量顯不合理,而有浪費材 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且系爭工程完工後,除EPDM高 硫化橡膠防水毯有剩餘材料外,其餘代購材料竟無一有剩餘 材料點交被告,則對其使用超過實際結算數量及合理耗損以 外之材料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得請求代購價 款及施工工資中扣除。
⒊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材料部分委託原告代購,施 工部分承攬報酬按施工整體項目EIFS、EPDM兩大項實際施作 數量計算工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代購之數量及金額各 為何?實際施作之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包括合理耗損)?原告 代購材料於施工中不合理耗損所生之材料浪費損失,及代購 材料未使用完畢而原告未將剩餘材料交付被告者,所生之損 失,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謹逐項答辯及說明如下: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
⑵查兩造就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 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之屋頂防水部分工程,係約定由原告「 代購」工程所需之材料後,由原告承攬施作實際施工部分, 亦即被告係委任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而由被告按 實際購買之材料數量,給付原告代購材料款;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原實際承攬施工部分,則係按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數 量,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亦即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是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提供材料,而由原告以被告供 應之材料就系爭工程為實際之施作,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按
原告所實際代購之材料數量,給付原告代購材料所支出款項 、費用,以及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負給付施工工資 之義務,事理至明。
⑶原告得請求施作工資:EIFS部分367,698.8 元、EPDM部分 899,259.3元依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EIFS實作完成數量為1313.21㎡、 EPDM實作完成數量為3,330.59㎡,按兩造約定EIFS每㎡單價 280 元、EPDM每㎡單價27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EIFS、 EPDM施作工資分別為(1,313.21 ×280 =)367,698.80 元、 (3,330.59×270 =)899,259.3元。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材料由原告代購,而非買賣。據此,原 證2號「工程說明計價單」所記載單價僅係預估性質,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代購價款,應為原告實際代理被告購買各項材 料之實際支出價款,即應以相關代購之訂購單、發票、付款 證明等相關實際支出憑證為請求依據,被告無依原證2號「 工程說明計價單」記載預估單價付款之義務。且原告於施工 過程中,使用材料數量顯不合理,而有浪費材料,致生損害 於被告之行為,系爭工程完工後,除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 有剩餘材料外,其餘代購材料竟無一有剩餘材料點交被告, 則對其使用超過實際結算數量及合理耗損以外之材料損失,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得請求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中 扣除,被告仍僅有依實際及合理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給付代購 價款及施工工資之義務。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代購材 料之實際支出證明及單據,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代 購材料得請求之各項材料代購價款金額如下:
①原廠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727,216.21元 原告主張進口56捲,合計5,202.4 ㎡,及於96年4月及5月載 回8.5卷,共計786㎡,主張防水毯實際使用量為4,416.15㎡ ,應以進口報價單所載價格美金30,777.6 元及匯率33.29元 計價,計新臺幣( 以下所述金額未標示單位為美金者,均按 新臺幣計算)1,024,586 元云云,經查: 依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鑑定結果認為EPDM實作完成 數量3,330.59㎡,使用材料數量3,692.39㎡。 原告自認伊與被告公司人員張武煌事後補充協議,未使用EP DM材料由原告依原價買回(原告97年3月3日答辯(三)狀第1頁 ),則原告當然僅得按實際使用EPDM材料價款請求。 依原告主張代購EPDM價格美金30,777.6元、匯率33.29元、 換算代購金額(30,777.6 ×33.29 =)1,024,586元,則每㎡ 代購單價為196.945 元(1,024,586÷5,202.4 =196.95) , 原告得請求EPDM材料代購價款為(3,692.39 ㎡×196.95=
)727,216.21元。
②原廠封邊鋁壓條:41,897.08元
依原告主張進口9 筒,每筒50支,每支長3M計算,合計數量 為1,350M (9×50×3=1,350),而非1,250M。 原告聲稱鋁壓條總周長1,162M,被告原不爭執。然因「矽利 康封邊」係施作在「封邊鋁壓條」之上,二者實作數量必然 相同(此觀原告原本主張「矽利康封邊」、「封邊鋁壓條」 實作數量均為1,162M可證)。但鑑定報告鑑定矽力康封邊完 成數量僅1,014.71M,則「封邊鋁壓條」完成數量即應為 1,014.71M。依原告代購鋁壓條價額美金1,674.41元(參原證 7號),原告得請求鋁壓條代購價款為【(1,674.41×33.29) ÷1,350×1,014.71=41.29×1,014.71=】41,897.08元。 ③矽利康封邊:0元
鑑定報告認定完成矽力康封邊數量固為1,014.71M,但實際 施工時,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計支付16,128元,有被證16號發票可證,原告無權請求矽 利康封邊材料價款。
至於,原告另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34,860元部分,經查 兩造約定被告施工代工報酬係按EIFS、EPDM施作數量計算工 資,原告竟主張另增加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顯無理由 。
④2"PU硬質發泡板:763,837.51元 原告聲稱2"PU硬質發泡板實作數量3,405㎡,被告原不爭執 。然本件經鑑定後,因「2"PU硬質發泡板」係施作在「EPDM 」之下,二者實作數量必然相同(此觀原告原主張「2"PU硬 質發泡板」、「EPDM」實作數量均為3,405㎡可證),而鑑定 報告鑑定EPDM實作完成數量僅3,330.59㎡,則「2"PU硬質發 泡板」完成數量即應為3,330.59㎡(「2"PU硬質發泡板」無 須搭接)。按原告進口3,551.75㎡、價格美金24,468.48元、 匯率33.29元計算,每㎡PU硬質發泡板單價(24,468.48×33. 29÷3,551.75=)229.34 元,原告得請求PU硬質發泡板材料 代購價款為(3,330.59×229.34=)763,837.51元。 ⑤ICI-THORO SEAL:200,800元 兩造對實作數量136包無爭執。但依原證21號「建頁公司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記載原告代購SUPER THOROSEAL GRAY 25KG、數量40桶、每桶單價1,900 元,及THOROSEAL GRAY 25KG 96 包、每包單價1,300元。原告得請求ICI-THORO SEAL代購價款為(40 ×1,900+96×1,300=76,000+124,800 =)200,800元。原告主張ICI-THORO SEAL實作數量136包, 每包單價2,450元,總材料款333,200元云云,應不可取。
⑥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142,163元。 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 1,313.21㎡。
惟鑑定報告未說明合理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原告則聲稱其於 95年8月25日進口546桶,先行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計 使用136桶,於95年9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清華大學,計 410桶,於同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自清華大學載回36桶 ,原告於96年6月11日結算書標註實際使用376桶,並依每桶 單價1,950元,主張本項代購材料價款為733,200元云云,但 查:
a.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片面之詞,原告聲稱其載運至清華大學 之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數量計410桶云云,並未交付被告 清點,其嗣後再載走多少桶,亦未請被告清點,被告不能承 認;且原告聲稱其於95年8月25日一次進口546桶之多,而其 使用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僅有136桶,殊令人不解,何 以原告一次進口遠超過其需求數量之材料?被告係在95 年 10月16日始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代為購料及承攬施工 達成協議,原於95年9月20日由被告公司張武煌與原告負責 人簽訂之「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一覽表」,根本係約定由 被告自行購料供應,並未委託原告購料,難道原告能未卜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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