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2號
SCDM,99,訴,192,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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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黃柏齡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黃先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陳登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何信芳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李志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696、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隆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TV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何信芳連帶沒收,新臺幣叁仟元與黃柏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何信芳連帶抵償,新臺幣叁仟元與黃柏齡連帶抵償)。黃柏齡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羅興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羅興隆連帶抵償)。
黃先新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登允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肆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中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何信芳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TV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羅興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志豪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陸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叁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興隆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第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所犯竊盜罪由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與95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柏齡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 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竊盜罪所受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本院並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2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先新於95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8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3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志豪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15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後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1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羅興隆黃柏齡黃先新陳登允何信芳李志豪等均明 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羅興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呂學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之代價購入半兩(即18.7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安非他命分裝,再 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四、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 四、十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壹編號四、十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柏齡李志豪羅興隆另分別與何 信芳、黃柏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七、九所示之方法、價格,共同販 賣如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七、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黃柏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女」之成 年女子、綽號「阿富」、「富良」、「陳明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欲民」之成年男子。
㈡、黃柏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 1月及99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人,分別以3,00 0元及2,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公克。黃 柏齡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四 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何信芳黃柏齡另與羅興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編號一(即附表壹編號 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價格 ,共同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欲民」之成年男子。㈢、黃先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李志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
㈣、陳登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阿文」之人及張慶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每次均以 1公克2,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陳登允並於附表肆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肆編號一、四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肆編號一、四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志豪何信芳。㈤、何信芳羅興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伍編號一至五(即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法、價格,共 同販賣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 柏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女」之成年女子、 綽號「阿富」、「富良」、「陳明華」之成年男子,何信芳 並藉此自羅興隆處獲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㈥、李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陸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陸編號二所示之方法、 價格,販賣如附表陸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 登允。
三、又羅興隆黃柏齡陳登允李志豪等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興隆於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 之如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何信芳
㈡、黃柏齡於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 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何信芳
㈢、陳登允於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 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李志豪
㈣、李志豪於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屬於禁藥之如 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柏齡
四、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㈠99年4月2 9日下午5時許,在李志豪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2巷1號 住處將李志豪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4.31公克,驗餘後淨重3.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2支;㈡99年4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何信芳位 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9巷2號住處將何信芳拘提到案,



並扣得殘渣袋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TV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㈢99年4月29日 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0 3巷口將黃先新拘提到案 ,並扣得「Changjia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㈣99年4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陳登 允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635號住處將陳登允拘提到案, 並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㈤99年4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黃柏齡位於 新竹縣新埔鎮○○路水車頭段878號住處將黃柏齡拘提到案 ,並扣得拉鏈分裝袋1批、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始得悉上情 。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興隆所涉 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停 車場,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毛重約8公克)予陳 登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業據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070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 以審理,先予敘明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興隆部分:
被告羅興隆就附表壹編號四、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附表壹編號二、三、五至七所示與被告何信芳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與被告黃柏齡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暨附表壹編號一、八所 示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75、10 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齡(附表壹編號二、四、 九)、何信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李志豪(附 表壹編號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齡部 分: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02、206、289、290 頁,聲羈字 第115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信 芳部分: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158 、159、163、277頁,聲 羈字第115號卷第30頁,偵聲字第150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 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22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志豪部分: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89、284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3696號卷第36至82頁),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 被告羅興隆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黃柏齡部分:
㈠、被告黃柏齡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與被告羅興隆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06、290頁,聲羈字第115號卷第2 8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並就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 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10、212頁,本 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興隆(附表貳編號一)、何信芳( 附表貳編號二、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羅 興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信芳部分: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154、155、275 、276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16至226頁),其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被告黃柏齡不利之認定。㈡、被告黃柏齡之辯護人就附表貳編號一之部分,其辯護意旨雖 謂:被告羅興隆是順便請被告黃柏齡回新竹時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欲民」之成年男 子,應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 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 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 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 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黃柏齡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欲 民」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價金,其所為即係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憑採。㈢、又被告黃柏齡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供述:雖有向被 告何信芳收取1,000元現金,但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75頁反面),經本院再次確認之結果,被告黃柏齡猶 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賣給被告何信芳部分,沒有賺取 差價,伊家裡有工作,沒有必要賺被告何信芳的錢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是本院尚難認被告黃柏齡就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經查 :
1、被告黃柏齡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記得有在春節期間 拿毒品給被告何信芳,且跟被告何信芳收取現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向被告何 信芳收取1,000元現金,但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75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信 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連試用的2次,總共跟被告黃柏齡拿 過3次,另外1次是在過農曆年放假期間也有跟被告黃柏齡拿 1次,是被告黃柏齡拿到伊住處,買1,000元,重0.1公克, 應該沒有含袋重,伊是大概目測,0.1公克伊可以用1次等語



(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76頁),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 結證稱:與被告黃柏齡沒有仇恨糾紛,農曆過年放假期間被 告黃柏齡拿1小包安非他命到伊住處,被告黃柏齡跟伊說那1 小包1,000元,伊有給被告黃柏齡1,000元,該1小包安非他 命沒有很重,被告黃柏齡有請伊吃過2次安非他命,在春節 期間只有跟被告黃柏齡買過1次安非他命,該次安非他命的 量可以用3次,伊是用眼睛看被告黃柏齡該次交予伊的安非 他命數量大概是0.1公克,伊沒有用秤子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5、36頁),是證人何信芳既與被告黃柏齡並無任何仇 怨嫌隙,並能清楚辨明被告黃柏齡除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 予伊2次外,尚有1次有償收取價金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證詞應無記憶不清或設詞故為誣陷被告黃柏齡之情事,足堪 作為對被告黃柏齡不利之認定。至證人何信芳對於被告黃柏 齡該次所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得以施用之次數前後證述固有 不一,重量亦無法肯定,惟按毒品量微價高,有施用毒品習 性之人,對於其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勢需錙銖必較,雖未必會 以電子磅秤確認其重量,然亦不至於讓自己所給付之金錢與 其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不相當,是其證述該次取得安非他命 之重量為淨重0.1公克,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參以 被告何信芳對於被告黃柏齡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無償轉讓禁 藥安非他命之數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齡只有拿一點點 給伊,用紙包著,約1次的用量,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可以 用15、16次等語詳為勾稽(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76頁), 證人何信芳就被告黃柏齡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之重量無法具體描述,僅能以施用之次數予以量化 ,卻能對於其給付金錢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表明其重量,顯見 被告何信芳該次所取得之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應不止 1次,此亦與證人何信芳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其施用安非他命 之頻率及各次所需之重量互核相符,證人何信芳並證述:偵 查中說1,000元的量0.1公克可以用1次是記錯了,應該可以 用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是被告黃柏齡附表 貳編號四交予被告何信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 1公克,約可供被告何信芳施用3次等情,堪可認定。2、另佐以被告黃柏齡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拿給 被告何信芳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藝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人所購買的 ,99年1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大」之成年人購買 安非他命1公克,99年農曆過年時,以2,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老大」之成年人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1公克的量約可以吸 十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74頁),被告黃柏齡以2,5



00元或3,000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1,000元之 價格販售安非他命0.1公克予被告何信芳,顯已從中賺取差 價,益徵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黃柏齡空言否認:未賺取差 價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是被告黃柏齡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先新部分:
被告黃先新固坦認有於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志豪並向其收取金錢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要賣給被告李志豪,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經查:㈠、矧之被告黃先新歷次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分別於警詢中供 稱:99年1月間起開始向案外人呂學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共購買2、3次之多,每1包安非他命3,000元(1 公克)至5,000元(2公克)不等,最後1次係於99年2月7日 中午12時許,以2,000元(含袋1公克重)向案外人呂學霖購 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伊平均1星期約施用3次左右,約1 公克重,價值2,000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1公克、4 公克、8公克等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分別為1公克為2,000至2 ,500元,4公克為7,000至8,000元,8公克為12,000元至13,0 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22至25頁),及於偵查中供 述:「(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何人拿?)最後1次我是跟 小陳拿的,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99年)4月28日22時許在新 埔大橋的河堤旁,之前是跟呂學霖拿的,我從今年(即99年 )1月開始跟呂學霖拿安非他命,拿了2、3次,1包1公克3,0 00元,2公克5,000元,...,我第1次跟他拿大概是在今年1 月份,是他拿到我位於照門的家,第1次拿2克5,000元,第2 次在農曆快過年前,約在2月初,也是他拿到我位於照門的 家,拿了2克5,000元,第3次是在除夕前2天,也是他拿到我 位於照門的家中,也是拿2克等語(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300 頁),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拿給被告李志豪的安非他 命的來源是跟案外人呂學霖買的,1公克2,500元買的,含袋 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被告黃先新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向案外人呂學霖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自99 年1月間開始,已與其所涉附表叁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間有所不符,是被告黃先新本案 交付予被告李志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果係案外人呂 學霖所提供,並以1公克2,500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所取得 ,已值存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知否黃先新的毒品來源?)應該是跟呂學霖拿的。 」、「(黃先新呂學霖拿安非他命的價格你知道嗎?)我



呂學霖講過一樣給黃先新2,500元1公克,實際多少我不知 道。」、「(你這三次向黃先新拿毒品,黃先新有無告訴你 該毒品是向呂學霖拿的?)我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46頁),證人李志豪上開證詞,均係推斷臆測之詞 ,尚無法肯認被告黃先新本案3次提供予被告李志豪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呂學霖 所購得,另參以證人李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不曉得 被告黃先新安非他命的貨源為何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 第150頁),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係為 迴護被告黃先新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無從作為對被告黃先 新有利之認定。
㈡、又細譯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52、53 頁,即附表叁編號一):
┌─┬─────┬──────────┬─────────────┬─────┐
│編│ 通話時間 │ 通話主體:發話(A)│ 監聽內容 │ 頁數 │
│號│ │ →受話(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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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1212 │李志豪0000000000(A │B:喂! │偵字第3696│
│ │20:22:43│)→黃先新0000000000│A:新興喔! │號卷第52、│
│ │ │(B) │B:幹麻? │53頁=123至│
│ │ │ │A:你現在有嗎? │125頁 │
│ │ │ │B:我現在還沒回去,要回家 │ │
│ │ │ │ 了! │ │
│ │ │ │A:我朋友現在要阿!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A:現在在哪?中壢? │ │
│ │ │ │B:ㄟ!現在要回去! │ │
│ │ │ │A:你現在回來大概多久?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A:8點半! │ │
│ │ │ │B:最慢9點就回到了! │ │
│ │ │ │A:不然9點半就好了啦! │ │
│ │ │ │B:9點就可以,不用9點半! │ │
│ │ │ │A:我再打給你!我先跟他拿 │ │
│ │ │ │ 錢! │ │
│ │ │ │B:好!你要多少?1個是嗎?│ │
│ │ │ │A:ㄟ!1個,不是1000喔! │ │
│ │ │ │B:好!現金喔? │ │
│ │ │ │A:現金!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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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1212 │李志豪0000000000(A │B:喂! │偵字第3696│
│ │20:24:48│)→黃先新000000000 │A:喂!你等一下先幫我裝0.2│號卷第52、│
│ │ │(B) │ 起來! │53頁=123至│
│ │ │ │B:0.2起來是嗎? │125頁 │
│ │ │ │A:嗯!0.6給他的! │ │
│ │ │ │B:好! │ │
│ │ │ │A:記得喔!一樣的喔! │ │
│ │ │ │B:好! │ │
└─┴─────┴──────────┴─────────────┴─────┘
並與被告李志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打給黃先新 跟他買安非他命含袋1公克用2500元買,黃先新表示好,因 為我朋友小胖錢不夠,我是跟小胖合股買的,叫黃先新先裝 淨重0.2公克起來,淨重0.6公克是我朋友小胖的,我有帶小 胖去,我們約在楊梅,大概快晚上十點時,我們在楊梅鎮○ ○○路交貨,我載小胖一起去,黃先新交給我們兩包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0.2公克,一包淨重0.6公克,我給黃先新兩千 五百元,小胖出一千八百元,我出七百元。這次交易有成功 。」等情詳為勾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先新對 於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究係其等慣用之單位暗語「1個」( 指1公克),或係指價值1,000元之毒品數量,均可配合需求 者之要求而自行調整,並可任意分裝被告李志豪指定之數量 為2小包,且要求以現金交易不予賒欠,另在被告李志豪質 疑毒品品質時予以承諾,再再均顯示其對於交付毒品之數量 、品質等有相當程度之控制能力。
㈢、再被告李志豪係受被告陳登允之請託,與被告黃先新聯繫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一節(即附表叁編號二),業據 被告李志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豪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為何陳登允問你有無安非他命時,你會想到跟黃先新 去拿毒品?)陳登允問我的意思是我這邊有沒有,我就幫陳 登允打電話去問,我都是找黃先新拿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並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 以觀(見偵字第3696號卷第46至48頁):┌─┬─────┬──────────┬─────────────┬─────┐
│一│981212 │陳登允0000000000(B │A:幹麻? │偵字第3696│
│ │22:47:34│)→李志豪0000000000│B:阿豪你回來幫我處理! │號卷第46頁│
│ │ │(A) │A:幹麻? │=115頁=265│
│ │ │ │B:因為我今天還要去哥哥那 │反面 │
│ │ │ │ 邊啊! │ │




│ │ │ │A:我還要跑一趟照門耶! │ │
│ │ │ │B:你等一下回來隨便塞一個 │ │
│ │ │ │ 地方啊! │ │
│ │ │ │A:好! │ │
│ │ │ │B:你要跟我講放哪裡喔! │ │
│ │ │ │A:我會挖一點來吃,挖一包!│ │
│ │ │ │B:幹!你自己有了,還要拿我│ │
│ │ │ │ 的! │ │
│ │ │ │A:我幫你處理,挖一包來吃 │ │
│ │ │ │ ,不過分吧! │ │
│ │ │ │B:隨便你! │ │
│ │ │ │A:不會挖太誇張啦! │ │
│ │ │ │B:好! │ │
│ │ │ │A:他這個含袋的喔! │ │
│ │ │ │B:幹!又被你黑去,這樣我就│ │
│ │ │ │ 不划算了! │ │
│ │ │ │A:不然你打給他,看他是不 │ │
│ │ │ │ 是含袋,他含袋給我25啦!│ │
│ │ │ │ 你知道嗎?我就賺你1包來│ │
│ │ │ │ 吃而已! │ │
│ │ │ │B:好啦!你過來! │ │
│ │ │ │A:這麼有錢的人! │ │
│ │ │ │B:你們錢都沒有回(回帳) │ │
│ │ │ │ 我,我哪有錢! │ │
│ │ │ │A:如果我有錢的話,早就給 │ │
│ │ │ │ 你了! │ │
│ │ │ │B:過來啦! │ │
│ │ │ │A: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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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 通話主體:發話(A)│ 監聽內容 │ 頁數 │
│號│ │ →受話(B) │ │ │
├─┼─────┼──────────┼─────────────┼─────┤
│一│981212 │李志豪0000000000(A │B:喂! │偵字第3696│
│ │22:51:6 │)→黃先新0000000000│A:喂!大角的、大角的(台 │號卷第47、│
│ │ │(B) │ 語),再「1個」來! │48頁=116、│
│ │ │ │B:你在哪? │117頁=266 │
│ │ │ │A:我現在在新豐要回新埔! │、267頁 │
│ │ │ │B:新豐? │ │
│ │ │ │A:ㄟ!我現在在新豐要回新 │ │




│ │ │ │ 埔! │ │
│ │ │ │B:你回到新埔再打給我阿! │ │
│ │ │ │A:我從大崎(新湖路)下去 │ │
│ │ │ │ 就到了啊!你一樣在那還 │ │
│ │ │ │ 是怎樣? │ │
│ │ │ │B:對! │ │
│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B:有錢嗎? │ │
│ │ │ │A:現金的啦! │ │
│ │ │ │B:好啦! │ │
│ │ │ │A:2500啦! │ │
│ │ │ │B:好啦! │ │
└─┴─────┴──────────┴─────────────┴─────┘
被告李志豪要求被告黃先新「大角的(指安非他命)、大角 的,再1個來」,被告黃先新隨即與被告李志豪約定交易地 點,並確認有無金錢後始允諾交付毒品,對照被告黃先新辯 稱:施用安非他命頻率為1星期3次,約需1公克,每次都向案 外人呂學霖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被告黃先新既 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成癮之人,焉有可能無視於己身施用毒 品之需求,於同日僅間隔1小時之時間(即附表叁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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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