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許建竹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廖慶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許建竹、廖慶琪部分:99年度偵字第4090號、第3785號),及追
加起訴(吳美玲部分:99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建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吳美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吳美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廖慶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廖慶琪財產抵償之。廖慶琪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建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許建竹財產抵償之。
吳美玲犯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建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許建竹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建竹、廖慶琪及吳美玲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許建竹竟單獨或分別與廖慶琪、 吳美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5-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許建竹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廖慶琪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所示之人。另許建竹(涉
嫌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 起訴)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轉讓,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東 鎮五豐八莊170 號,以每次交付0.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在場廖慶琪(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廖慶琪共3 次;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 東鎮五豐八莊170 號,以交付0.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在場吳侖翰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侖 翰1 次。嗣於99年5 月3 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與建新路路口,經警拘提廖慶琪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且於99年月5 日 3 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29號元首旅館704 室,為警 拘獲許建竹,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吳侖翰、巫 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 頁反 面、第6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46頁)。另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話通聯譯文 等資料,亦經被告等、辯護人或檢察官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建竹、廖慶琪及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志翔、吳侖翰證述相 符,此外,有許建竹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廖慶琪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99 院保字第43 2號)可佐,綜上,被告許建竹、吳美玲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廖慶琪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建竹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 、8 、 9 、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 、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慶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吳美玲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許建竹、吳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廖慶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嗣後販賣、轉讓(被告許建竹部 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建竹與廖慶 琪二人就附表編號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許建 竹與吳美玲就附表編號6 、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毒品,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建竹所為附表編號1-10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吳美玲所為附表編號6 、8 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輕規定,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決議參照)。惟按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犯製造、販賣 或運輸、轉讓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 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另按所謂自 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 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
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 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廖慶琪就代替許建竹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巫志翔並代為收取1 千元乙節坦 承,雖曾抗辯不知其行為構成販賣罪名,惟此乃其對阻卻 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另被告許建竹對 於所犯附表編號1-4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吳美玲對於所犯附表編號6 、8 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是被告許建竹就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廖慶琪就附表編號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吳美玲就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建竹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本案賣出 之毒品數量尚非極鉅,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販賣對象僅有巫志翔、吳侖翰二人,並未廣泛流入市 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 不無可憫恕之處,另被告廖慶琪、吳美玲二人,雖同屬構 成共同販賣,然其等乃代替許建竹交付毒品予買主,且廖 慶琪僅代為交付1 次、吳美玲代為交付2 次,本院認為縱 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 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爰 就被告許建竹附表編號5-10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之犯行,被告廖慶琪附表編號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吳美玲附表編號6 、8 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廖 慶琪就附表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美玲就附表編 號6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許建竹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轉讓次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審酌被告廖慶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有違國家立 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 目的,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吳美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6、8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建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共2000元, 惟均未扣案,就被告許建竹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前開 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被告許建竹與吳美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所得為1000元);附表編號 9 被告許建竹與被告廖慶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所得為1000元),就上開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 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償之,又連帶沒收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 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附表編 號6 、7 部分尚未收到款項,爰不宣告沒收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雖規定「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項條文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 第一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 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SIM 卡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 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 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許建竹 所有用以聯絡前揭販毒事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被告廖慶琪所有用以聯 絡前揭販毒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內含SIM 卡1 張),非供被告許建竹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90頁反面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及SIM 卡用於販賣毒品 所用,自不得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敘明。
四、另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第1270號 ),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第 82-83 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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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 │ │方式、種│ │(已│
│ │ │ │類、金額│ │否收│
│ │ │ │、數量、│ │款)│
│ │ │ │對象(或│ │ │
│ │ │ │轉讓毒品│ │ │
│ │ │ │種類、數│ │ │
│ │ │ │量、對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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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由許建竹│許建竹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1 │中旬某日│鎮五豐八莊│轉讓0.01│期徒刑肆月。 │ │
│ │ │170號 │公克安非│ │ │
│ │ │ │他命予廖│ │ │
│ │ │ │慶琪 │ │ │
├─┼────┼─────┼────┼─────────────┼──┤ │ │ │ │
│ │99年1 月│同上 │同上 │許建竹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 │中旬某日│ │ │期徒刑肆月。 │ │
│2 │ │ │ │ │ │
│ │ │ │ │ │ │
├─┼────┼─────┼────┼─────────────┼──┤
│ │99年2 月│同上 │同上 │許建竹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3 │中旬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 月│新竹縣竹東│由許建竹│許建竹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9日 │鎮五豐八莊│轉讓0.05│期徒刑肆月。 │ │
│4 │ │170號 │公克安非│ │ │
│ │ │ │他命予吳│ │ │
│ │ │ │侖翰 │ │ │
├─┼────┼─────┼────┼─────────────┼──┤
│ │99年2 月│新竹市竹光│由許建竹│許建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收到│
│ │2 日晚上│路昌益大樓│販賣新臺│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行動電│1000│
│5 │ │樓下 │幣(下同│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元款│
│ │ │ │)1000元│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項 │
│ │ │ │之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予巫志翔│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9年2 月│新竹縣竹東│由吳美玲│許建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收│
│6 │4 日 │鎮五豐里43│代許建竹│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到款│
│ │ │鄰五豐八莊│將1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3654│項 │
│ │ │170號 │之安非他│1041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命交予吳│吳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侖翰而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 │賣之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3654│ │
│ │ │ │ │1041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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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 月│新竹市民生│由許建竹│許建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收│
│7 │6 日 │路皇冠遊樂│販賣1000│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到款│
│ │ │場旁之停車│元之安非│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項 │
│ │ │場 │他命予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侖翰 │ │ │
├─┼────┼─────┼────┼─────────────┼──┤
│ │99年2 月│新竹市竹光│由吳美玲│許建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到│
│8 │15日22時│路昌益大樓│代許建竹│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1000│
│ │許 │樓下 │將1000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元款│
│ │ │ │之海洛因│41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項 │
│ │ │ │交予巫志│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翔,再由│臺幣壹仟元與吳美玲連帶沒收│ │
│ │ │ │許建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取1000元│以其與吳美玲之財產抵償之。│ │
│ │ │ │款項而販│吳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賣之 │處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與許建竹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 │
│ │ │ │ │建竹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99年2 月│同上 │由廖慶琪│許建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到│
│9 │23日19時│ │代許建竹│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行│1000│
│ │許 │ │將1000元│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元款│
│ │ │ │之海洛因│號SIM 卡壹張)、扣案行動電│項 │
│ │ │ │交予巫志│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
│ │ │ │翔並代為│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收取1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元而販賣│仟元與廖慶琪連帶沒收,如全│ │
│ │ │ │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廖慶琪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慶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扣案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與許建竹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許建竹之財產抵償之。 │ │
├─┼────┼─────┼────┼─────────────┼──┤
│10│99年2 月│新竹市竹光│由許建竹│許建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收到│
│ │25日 │路昌益大樓│販賣1000│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行動電│1000│
│ │ │樓下變電箱│元之海洛│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元款│
│ │ │旁 │因予巫志│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項 │
│ │ │ │翔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