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即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宏欽於民國93年起至97年2 月間,在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1556號1 樓之「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力可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到付款 之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收 款時間、地點,將其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至所示之力可 公司客戶即南洋土魠魚羹(湖口)、湖口工業區○○路140 號、親家蝦仁炒飯、早安美+ 美(工業區)、石館2 、珍味 鹽酥雞等6 人,陸續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萬5,166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 萬5, 235元)。嗣因力可公司核對貨款發現不符,電詢客戶 貨款支付狀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可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顏宏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98年度他字 第522號偵查卷第8、9頁、98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第 8、9頁,本院卷第12頁))。
(二)告訴代理人陳祧昜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7、8頁)。
(三)力可公司請款單影本計6 張(其中5 張經被告顏宏欽於收 款員處簽名)、力可公司估貨單影本74張暨告訴代理人陳 祧昜庭呈之「顏宏欽挪用公司貨款明細」1 紙、顏宏欽之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 他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14、15、17至96頁)。(四)綜上,本件被告顏宏欽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顏宏欽受僱於力可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 責送貨及代收貨到付款之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力可公司之
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顏宏欽自97年1 月之某日至97年2 月1 日止,陸續 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應交付力可公司款項等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顏宏欽於本件犯行後,另有偽造署押罪 及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既受力可公司 所託,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接 續侵占公司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共計13萬5,166 元,所得利 益非微,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力可公司成立和解,願將力可公司因 其侵占而受之損害13萬5,235 元如數賠償,並於99年10月 2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此有本院99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訊問筆錄1 紙及和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