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8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間 某日起,至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市○ 區○○路2 巷5 號之「補給站時尚流行館」擔任店員,負責 看管店內商品及結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將其所管 領陳列於上開店內1 樓賣場展示架之「澎湖灣海味鹽燒」食 品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食用完畢。嗣為同日經該店副店長甲 ○○在員工休息室垃圾桶內發現前揭食品空包裝而報警處理 ,並扣得前揭食品包裝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3至5、18至19頁,本院卷第11頁)。(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 卷第6至7、19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 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補給站時尚流行館 」之門市人員,為負責館領店內商品及結帳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於99年7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利用值班 之機會,將其所管領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商品侵占入己,並 食用完畢。故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 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補給站時尚流行館而負責商品看管及 結帳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將商
品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願意賠償1 萬元,業由告訴代理人甲○○收受無訛,且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代理人 甲○○陳報之和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