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351號
SCDM,99,竹簡,35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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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得款新台幣四百零五元,而::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萬正芳之供述。
(二)證人楊鳳蘭羅世興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成功企業社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九四五00號鑑定 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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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