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204號
SCDM,99,竹簡,204,201011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0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5年2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於95年4 月3 日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入監執 行,而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前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 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 於96年3 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 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丙○○丁○○乙○○等3 人,於98年12月16日晚上 6 時30分許,一同搭乘新竹客運第15路公車時,見甲○○所 有SONY ERICISSON廠牌、W508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1支及手機套1件不 慎掉落在公車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 思,將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而丙○○及乙○ ○均明知丁○○所拾獲侵占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詎乙○○竟出於收受贓物的犯罪意思,收受丁○○所交 付之行動電話。另丙○○出於牙保贓物的犯罪意思,先要 乙○○丁○○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記憶卡及手 機套丟棄,以逃避警方之追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居間 介紹且帶領乙○○丁○○前往址位於新竹市○○路49號 之亞洲通訊行,由丁○○持上開行動電話進入該通訊行, 而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林武



郁。嗣因甲○○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並在上開 通訊行查獲前開行動電話(已由甲○○之父李培雲領回) ,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林武郁於警詢之證述。
(六)讓渡證書1 紙附卷可證。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證。(八)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牙保贓物犯行,辯稱 :是乙○○丁○○拾獲,而他們自行拿去變賣後,翌日 由其等告知賣價云云。惟查:
1、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撿到手機如何 處理?)丙○○要我們拿去賣掉。並將錢平分。」、「( 問:你們賣手機的中古手機行,是否是丙○○帶你們去的 ?)是。當天只有我一人進入店內變賣。」、「(問:手 機變賣價格?如何分配?)1,200 元。丙○○分得100-20 0 元。剩下的由我跟乙○○一人一半。」(見本偵查卷第 57至60頁)及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撿到 手機如何處理?)當時丁○○及我想要拿去警局,但丙○ ○堅持要我們拿去賣掉。…」、「(問:你們誰進入店內 變賣?賣價?如何分配?)丙○○說怕老闆會認識我們, 就由丁○○進去賣。1,200 元。我們分100 元給丙○○, 其餘部分由我與丁○○平分。」、「(問:是否是丙○○ 帶你們去通訊行?)是。是他堅持要賣手機」(見本偵查 卷第57至60頁)等語,足徵係由丙○○居間介紹並帶領丁 ○○、乙○○2 人前往上開通訊行販賣在公車上拾獲之行 動電話;況證人丁○○乙○○與被告丙○○無冤無仇, 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 人丁○○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而致己身負 偽證刑責之理(較具可信性擔保),益證證人所言非虛, 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98年12月16日晚 上與證人丁○○乙○○等人一同搭乘新竹客運第15路公 車,並見到丁○○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乙情,惟辯稱未曾居 間或介紹陳美玲、乙○○到上開通訊行變賣手機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 警詢時供述他們賣價是1,200 元,且你有跟去?)…我當 天在我竹北女友住處並沒有跟去。」、「(問:有無與乙 ○○、丁○○到通訊行一起變賣手機?)當天我有在那邊 等,等不到我就走了」、「(問:你當時告訴乙○○、丁 ○○到何處賣手機?)國小附近的通訊行」、「(問:是 否是亞洲通訊行?)是。」等語(見本偵查卷第43至45頁 ),可認被告丙○○是否曾陪同證人乙○○丁○○一同 前往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乙節說詞反覆,然參照證人等上 開較為可信(較具可信性擔保)之證詞,應足認被告丙○ ○當日確有陪同前往該通訊行。並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曾告訴證人乙○○丁○○2 人可至亞洲通訊行變賣 手機之供述(見本偵查卷第44頁)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 坦承本件牙保犯行(僅否認分得贓款,見本院卷99年11月 4 日下午之訊問筆錄),亦徵其有居間介紹之事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核被告丙○○所為上開介 紹行動電話買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 贓物罪。
⑵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2、累犯:被告丙○○乙○○分別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丁○○因一時貪圖方便,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被告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及丙○○居間介紹買賣行動電話管 道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及覓回失 物之困難,惟衡量該財產法益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尋獲而 發還被害人,並由被告乙○○賠償被害人因取回行動電話 之部分損失(800 元整),以及被告丁○○乙○○坦承 犯行而具悔意,及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