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八0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 同)一、00八、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其兄邱弘 基之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兄邱弘基非無謀生能力 ,其姪邱郁欽等人及其外甥女林采璇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案外人葉黃梅則因原申報時未附戶籍資料 ,無法證明其親屬關係,均否准認列,乃剔除免稅額六八四、00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免稅額一八0、0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 000元;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一、 00八、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兄邱弘基之殘障特別 扣除額七二、000元,惟經被告初查受扶養人邱弘基非無謀生能力,其姪及外 甥則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至 葉黃梅則因原申報時未附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其親屬關係,乃剔除免稅額六八四 、000元。嗣經原告申復雖獲被告追認免稅額一八0、000元及殘障特別扣 除額七二、000元兩部分,然原告就其列報姪甥邱郁欽、邱振維、邱佩筠、邱 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等七人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遭剔除部分提起訴 願,被告以其與申請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及 依邱郁欽、邱振維、邱佩筠、邱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父母年度所得認 定該等父母應具有扶養子女能力,而否准增列免稅額,顯有未合。蓋(一)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規定「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他親屬或家 屬,合於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及第一一二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 號解釋「...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 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除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 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具備家長家屬為要件。」及財政部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等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 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者,且家屬的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符合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之免稅額規定,是納稅義務人既已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即享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二)原告與列報之受扶養人邱郁欽、、邱振
維、邱佩筠、邱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等七人為姪甥三親等血親關係, 且原告與七位受扶養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設籍於同一住所,是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對於邱郁欽等七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據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載明「邱郁欽、邱振維之母戊○○本年度所得為一九一 、四六七元,邱佩筠、邱宜敬及邱明智之父丙○○本年度所得為二0三、二八0 元、林采璇及林采蓓等兩人之父母本年度所得為二二二、三七二元」,可知渠等 父母所得並不高,度日生活已屬勉強,並無餘力扶養其子女,而渠等七人乃受原 告扶養由原告支付生活教育費用,被告卻逕認邱郁欽等之父母「應」有扶養子女 之能力等等,嫌屬臆測之詞。從而,原告既已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即可享有免 稅額之稅捐優惠。(三)被告以原告任職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居住於北部與邱 郁欽等並未同居一處,認未有扶養之事實,顯屬不當。蓋原告雖因職務關係而於 北部有居所,惟原告不但時常返回戶籍地址與邱郁欽等親屬家屬相聚,且保持有 密切之聯絡,原告主觀上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與邱郁欽等親屬家屬設籍於同 一處,並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否則原告大可遷籍至北部,是被告徒以原告於北部 有居所而否認原告有與邱郁欽等親屬家屬存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以維繫「家」之 關係,係屬速斷云云,並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追認部分除外 )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 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 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 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 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 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又原告之兄邱弘基有田賦,其兄嫂戊○○有所得, 其弟丙○○有所得、車輛,妹邱燕鈴有所得、房地產等,難謂為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致原告辯稱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自難採據。(二)另原告訴稱在北 部任職,卻經常往返臺北、臺南乙節,足證其與系爭扶養親屬間未有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 不符。次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仍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被告以原告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無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否准認列,與上揭大法官解釋尚無違背(三)至原告主張 確有扶養事實乙節,如前所述,其與渠等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 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 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 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 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雖檢具渠等父母親所立之切結書,因與要證 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及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 示之證明文件。說明二:...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 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 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 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 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 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 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 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 :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 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在案 。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額一、00八、000 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兄邱弘基之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 00元,經被告初查受扶養人邱弘基非無謀生能力,其姪邱郁欽等人及外甥女林 采璇等人,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及案外人葉黃梅則因原申報時未附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其親屬關係,乃剔除 免稅額六八四、00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追認免稅額一八0、0 00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000元,其餘列報姪甥邱郁欽、邱振維、邱佩 筠、邱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等七人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部分仍遭否 准認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切結書、戶 籍謄本、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兄弟 、妹婿之子女邱郁欽、邱振維、邱佩筠、邱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等七 人,是否符合列報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享受免稅額之規定?按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 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又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一五一四號判例參照)。準此,判斷是否屬於民法家長家屬 關係,非僅只主觀上需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足,客觀上亦需有同居於一家之 事實,此事實非僅以戶籍是否設於一處來認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雖與邱郁欽等七人設於同一戶籍,然原告於八十 七年間服務於國立師範大學,長期居住於台北市,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蓋既居住
於台北並長年擔任國立師範大學之教師,縱如原告所辯稱:「每週或至少每兩週 回家一次。」亦難認定原告與邱郁欽等七人有同居於一家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與 邱郁欽等親屬家屬設籍於同一處,並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否則原告大可遷籍至北 部,被告徒以原告於北部有居所而否認原告有與邱郁欽等親屬家屬存有永久共同 生活目的以維繫「家」之關係,係屬速斷云云,實屬誤解。五、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 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 告欲主張申報係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係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查本件原告之兄邱弘基有田賦,其兄 嫂戊○○有所得,其弟丙○○有所得、車輛,其妹邱燕玲有所得、房地產等等, 難謂無扶養能力。況且證人即原告妻舅丁○○證稱「錢都由我太太處理,大家生 活在一起,但我與他們的戶口名簿是分開的。小孩教育費是我們支付,如有不足 ,甲○○會幫忙,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吃飯是在一起,但共同負擔,其他生活 費用我們的部分是獨立的,甲○○他們是他們父母在處理」;證人即原告兄嫂戊 ○○證稱「...小孩的生活費與教育費如有不足,都是甲○○幫忙,只要開口 請求,他就會幫忙,金額多少無法計算...」;證人即原告之弟丙○○證稱「 ...自己也有留一些,交給父母的部分是共同開支」等語,足證原告與前述列 報扶養親屬雖同戶,並一、二週自台北回台南同住,惟各自對於其所得仍保有支 配能力,並各自負擔子女之費用,難謂原告對於其姪、甥等即負有扶養之事實。 職是,原告所謂扶養親屬之費用,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屬「念同宗之誼而給 與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本是基於雙方情感而生,於法不能要求為扶養之 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對於系爭受扶養者本身 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事實之存在,無法確切舉證證明,空 言主張,洵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姪甥邱郁欽、邱 振維、邱佩筠、邱宜敬、邱明智、林采璇及林采蓓等七人,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如前所述,被告予以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追認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