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9年度,537號
SCDM,99,竹北簡,53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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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日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張日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於95年7月3日確定。被告於9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 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樓梯 防滑銅條5條變賣之價值約新臺幣486元,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被 告 張日皇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2
段628巷1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戴仁軍素有恩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戴仁軍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埔和村9號住處,以手持石頭敲擊之方式,敲下 竊取上址住處之樓梯防滑銅條5條,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486 元售予不知情之「成功企業社廢棄物回收場」負責人羅世興 。嗣經戴仁軍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仁軍羅世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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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